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銘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表所列: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飼料筒八筒等面積位置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更正後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五筆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及除編號A7、A8飼料筒八筒(詳如勘驗筆錄所載),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訴外人即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之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大小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所有權全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該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前開建物因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間之租賃契約於被告與原告間仍存在,惟該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業經原告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遷讓房屋,未遭置理。
(三)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使用前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自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相當於前手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畜牧設施新建工程圖各一份、照片四十二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建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及養雞機器、飼料筒、水塔等之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二人,有卷附之認證書可巡。原告非締約之當事人,其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雞舍、養雞機器自屬無據,此參照「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旨意)甚明。
(二)另查系爭土地即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建,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訴外人林聰猛所有,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三)末查,被告所承租之雞舍係供被告飼養雞隻使用,被告又以從事養雞謀生,難在短期覓得合適場所,且雞舍內之器皿、設備亦非短期即可全部遷離。設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祈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書、認證書、雞舍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番路鄉○路段三六七之一、四一七之一、四二○、四二○之二、四二○之三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
丙、本院依職權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五筆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及養雞器具,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六千九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特定養雞器具為「除編號A7、A8之飼料筒八筒、水塔十二座」後(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水塔十二座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減縮損害金之請求為每月二萬元,故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五筆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及除編號A7、A8以外之飼料筒八筒,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訴外人即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之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大小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所有權全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該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建物因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止,被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間之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存在,惟該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業經原告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遷讓房屋,被告未予理會,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使用前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自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相當於前手租金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即雞舍十六棟與住宅一棟、及養雞飼料筒、水塔等之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二人,原告非締約之當事人,不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又系爭土地即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土地全部為訴外人林聰猛所有,是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大小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A8以外八筒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測量成果圖二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二○四至二一一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則除因噴有編號A7、A8之飼料筒為被告所建外而為其所有外,原告因拍賣取得前開雞舍及養雞器具等所有權,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大小棟十六棟、住宅一棟、養雞器具(不含噴有編號A7、A8飼料筒),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租賃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經被告對租賃契約已終止一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第五行),並有雞舍租賃契約及認證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存證信函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附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末查,又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住宅一棟、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A8以外八筒(測量成果圖上之標示代號如附表所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卷測量成果圖對照測量後,確定其中代號增建即噴有編號「A7」之飼料筒,代號增建即噴有編號「A8」之飼料筒;另代號增建㈩之飼料筒,業已倒塌未定著於地上,惟仍置於現場,並非滅失;又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卷內測量圖(即原告起訴時所附測量圖)上標示代號:增建用途為雞舍、增建用途為飼料筒,更正為:增建用途為飼料筒、增建用途為雞舍後,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嘉竹地二法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及函附新測量成果圖二紙(即本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照片四十二幀(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三頁)附卷可按,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繼續存在,並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住宅、及如附表所示雞舍、養雞器具(含飼料筒)所有權,即因之繼受前開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所示租賃物,與對租賃物「基地」之返還請求,係屬二事;則被告辯以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陳劉金芬與被告間,及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土地非原告所有,其無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系爭雞舍租賃契約,租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業已屆滿終止,被告迄未返還仍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原告就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所得利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交還前開地上物為止,按每月給付二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既為被告同意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住宅、雞舍、飼料筒,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交還前開地上物為止,按每月給付二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本件原告固為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惟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再登記為訴外人林聰猛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雖因租賃契約終止而無合法權源,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其無權占有之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固屬有據,惟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則因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難謂得為此主張。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有物返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表所列、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之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飼料筒八筒等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茲斟酌勘驗結果,附表所示地上物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雞舍內雞隻數目甚多,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其系爭房屋現場堆積雜物等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F0~T40本判決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標的 本件附圖(測量成果圖)上代號及面積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代號增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雞舍共十六棟 代號增建㈢、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㈣、面積九○三‧五六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㈤、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㈥、面積九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㈦、面積八四一‧八○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㈧、面積八三七‧二○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八三二‧九一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一八九‧四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一九一‧一七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二一五‧三九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五四七‧三七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七四八‧八○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四一九‧八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二五一‧五二平方公尺飼料筒八筒代號增建㈨、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㈩、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代號增建、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