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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馮保郎陳卿和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江志奇
被上訴人
袁巾芝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L2時尚美睫」店(下稱系爭美睫店)內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 年內擅自離職或因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而遭解僱時,需賠償上訴人,然簽約當時並非約定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係上訴人事後塗改。被上訴人為求得工作,應上訴人要求簽立金額欄空白之本票1張,後經上訴人填寫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及待遇過低,故而辭職,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前,已擁有相關執業技術,上訴人也未因教育訓練有所花費,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享有30萬元之本票債權。

(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應認定為10萬元:

1、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原來就是10萬元,後來(非當場)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單方擅自塗改為30萬元,此塗改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2、系爭契約第8 條只是對稱系爭本票之票號與金額,無凌駕系爭契約第3條之效果,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仍為10萬元,此處最多只能解讀為供違約金債權擔保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

3、上訴人稱另有被上訴人同事黃瑤君因提前離職,經法院判決須賠償上訴人30萬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與黃瑤君聯絡,得知上訴人也有對黃瑤君聲請30萬元之本票裁定並告確定,因黃瑤君選擇忍氣吞聲,故未如被上訴人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酌減違約金)訴訟。惟於此情形,並不等於法院以判決認同上訴人對黃瑤君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為合理。

4、上訴人不能以其他人情況來反推有多少訓練成本在被上訴人身上。且就算違約金約定10萬元,亦屬太高,應予酌減。

(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美睫店應徵美睫師之工作時,確實有服務客人之能力:

1、被上訴人獲頒薇閣時尚美睫專業稼睫課程結業證書之日期確為102年9月5日,上開結業證書之核發日期誤植為103年9月5日,業經薇閣時尚美睫技術長張瀞文證實正確年份應為102年。且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中以上開結業證書作為附件三隨狀呈遞(並於起訴狀第3 頁有特別提醒年份誤植一事),亦足以證明該結業證書確實於103年2月26日前即已存在,因此,103年為錯誤年份,102年為正確年份,至為明顯。

2、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底至上訴人處應徵時,被上訴人即有出示上開結業證書,否則當上訴人詢及被上訴人相關經歷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此相關證書藏起來而不出示使用?且正因如此,在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上,上訴人才將被上訴人之每月底薪從6,000元提高為8,000元。

3、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即領有工資,已於原審提出薪資單佐證。如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在受訓經過2、3個月後才開始工作,那麼上訴人何以敢在10月、11月的廣告文宣中就提到可以用體驗價接受N0.6或6 號(即被上訴人代號)美睫師之服務?這不正表示上訴人肯定被上訴人從到職日起即有服務客人之能力。

4、被上訴人至系爭美睫店工作時,於美睫工作並非生手,否則上訴人豈敢讓被上訴人立即上線服務客人,然而美睫工作之執行方式,卻非千篇一律,其中「風格」、「手路(台語)」於各區域甚至各店有異,即以被上訴人現在服務的店而言,其「風格」、「手路」就與系爭美睫店大不相同。上訴人請店長卓怡玟指導、訓練被上訴人,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快速融入系爭美睫店之風格,並因熟練而縮短每一客人之服務時間,藉而創造更大的業績,其經濟利益主要歸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工夫若因此精進,也只能算是順帶受惠,若因此認定「上訴人花錢在被上訴人身上」,此評價焉稱合理?

5、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工作契約,非屬學習契約,且為使新人迅速融入,企業對新人施以若干程度之訓練,世所常見,豈能因此反推該新人於接受訓練前原無工作能力?又新人之工作效率若遜於資深員工,雇主可藉由工作報酬訂定標準之差異(例如新人時薪低、資深者時薪高)來達到平衡,同樣不能以此反推該新人無工作能力。實則,上訴人亦曾表示:老師級之美睫師,其每月收入可以超過10萬元,資深熟手也有5、6萬元之譜。因此,被上訴人每月底薪加獎金1 萬多元,正反映被上訴人彼時之工作能力雖遜於資深熟手,但絕對是已經可以上線、提供客人服務之從業人員,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10月(被上訴人開始上班的第1個月)的廣告文宣中就提到:可以用體驗價接受N0.6或6 號(即被上訴人代號)美睫師之服務?況且,被上訴人10月薪資單上所記載之應領總額為9,525 元,超過底薪之8,000 元,其超過部分正是績效獎金,完全能夠印證被上訴人從10月1 日起就是以員工之身分在系爭美睫店工作,且於該月份領到1,525 元之績效獎金。若被上訴人彼時只是一個還不能上線服務客人之學員,上訴人為何要發給被上訴人工作底薪,又外加績效獎金?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訓練成本是有限的,說明如下:1、上訴人毋須因證人卓怡玟指導、訓練被上訴人而給付講師費: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卓怡玟何時請她到店?)從開店就有,從101年5月底的時候就已經請她了。」、「(法官問:你請卓怡玟來是擔任什麼工作?)老師。」、「(法官問:卓怡玟是薪水如何計算?)底薪加抽成。」、「(法官問:底薪多少錢?)底薪是25,000元,餐費3,000元、全勤3,000元,另外還有獎金抽成,獎金是業績的40%。」、「(法官問:所謂業績是何意?)就是營業額的40%。」、「(法官問:為何會給她營業額40%的獎金?)因為整家店的技術指導、教學、材料批發,都是她在負責,店裡小事情是他管理負責,大事情是我負責,她每天要跟我報告。」、「(

的費用?)沒有。」,足見,不論系爭美睫店有無新進員工,卓怡玟之計酬方式都是固定的,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到職後之前2 個多月受指導、訓練期間,上訴人每天另外支付卓怡玟3,000 元」云云,應為子虛烏有,上訴人根本沒有支出額外的講師費。

2、上訴人迄今僅證明有600 元之模特兒費,且證人陸雪梅係上訴人好友,其證詞不可信,至於其他模特兒圖的只是接受免費服務,根本沒有得到上訴人另外給付的錢,而且她們做完就離開,不留聯絡方式,上訴人要如何付錢給她們。

3、訓練材料與營業用材料無從區隔,且材料費是全部員工使用,全部算在被上訴人身上絕不公平,依上訴人所拿捏之比例來算,仍然不公平。又被上訴人幫模特兒接睫毛,平均每人約接200~250根左右,平常100~200根比較多,最多接到250 根,每天約1、2個模特兒給被上訴人訓練。對於睫毛每根0.3 元沒有意見,但模特兒用的膠水,都是用快要淘汰的。

4、由上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訓練成本即所受損害相當有限,反映本件違約金10萬元之數額過高,原審法院酌減為6,000 元,被上訴人主觀上尚可接受,而客觀上也堪稱得宜。

5、被上訴人在系爭美睫店學習到該店之技術風格,主要是用以服務該店之客人,並不用在被上訴人現在的工作場所。若將之稱為培訓被上訴人之專業謀生能力,恐已言過其實。而且被上訴人現在嘉義工作,並不妨礙營業所設在台中之上訴人其商業利益。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違約金數額應為30萬元:

1、上訴人塗改爭契約第3 條所定違約金額為3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同意且當場簽名並立本票簽名為證,迄被上訴人離職前長達3 個月,應隨時可為之糾正或主張契約無效甚至委託律師提告偽造文書罪嫌,顯見被上訴人說未同意上開上訴人塗改之行徑為虛偽。

2、業界常有多數居心不良為騙取技術練習、學習之常態及違法競業規定等,上訴人並非業界惟一如本件情況主張法律之人。而被上訴人狀稱聯絡證人黃瑤君並指述該員忍氣吞聲云云,涉有預告串證之虞及涉意圖模糊心證之嫌。黃瑤君於該案審理期間至宣告判決之後,依法若認有審理或判決有瑕疵或不服判決,可於法定期間主張權益上訴,黃瑤君既然無法出具有利自身之直接證據,又怎可如被上訴人指述忍氣吞聲一句話交代。

3、當天與被上訴人同時上班之員工王婉如,也是簽30萬元之本票,因王婉如全部都會,雖然也違約離職,但因上訴人沒有花訓練費用,所以沒有對其求償,本票將於2 年內王婉如若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就會返還。

(二)被上訴人應徵時並沒有拿出結業證書,若其技術純熟,就應徵老師就好了,薪水也較高。被上訴人應證明所提出之結業證書核發日期誤植之真偽,且該結業證書核發人並未具結,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學習專業技術之起迄日期及是否為考核被上訴人技術通過之證書,被上訴人據此稱其擁有專業技術,顯有失當。且就其所出示專技證書『學習時間』,民間也有學習幾小時即以頒發等類,該證書是否足以『真實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專技』及是否具有諸如『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認證之效力,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部分,否則主觀以視上訴人核支被上訴人所得薪資不高,即片面認為被上訴人委屈,卻枉顧上訴人實際所支付費用致生之損害。另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向稅捐處辦理申報單據,亦出於真實之申報,不應以片面誤會之心證致使影響上訴人已實際支出費用之真實性。

(三)被上訴人剛進系爭美睫店時,什麼都不會,都是從頭開始學的,因被上訴人之技術尚未成熟,所以以促銷價399 元、499元之價格,如果是老師級之費用都是1、2千元甚至3千元。被上訴人經訓練後,因為已經進入第2 個月,所以價格才會提高至899 元。其促銷價從399元到899元是要看做的內容、款式跟材質不同,而且睫毛的根數也有差別。上訴人訓練被上訴人有請老師教學、還有花費模特兒及材料費用,然被上訴人簽約2年,卻只服務3個半月就離職,造成上訴人如下之損害:

1、老師教學訓練部分:上訴人請卓怡玟訓練被上訴人,卓怡玟除了領底薪25,000元及1個月3,000元餐費,其訓練費是另外給付的,1天之訓練費為3,0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2、模特兒費部分:上訴人找模特兒沒找重複的,是為了要增加對於不同臉形之工作經驗。而模特兒都是網路找的,1個600元,因沒有她們的資料,所以並沒有申報,只有記在本子上,沒有另行記帳。

3、訓練材料費部分:材料費有廠商附憑證,都是屬投資範圍內,以模特兒每人平均300~400元之材料費計算耗材。而睫毛1盒4,000根,每盒1,200元~2,000元,平均1根約0.3元,還有使用膠水,且膠水都是用合格的。

(四)上訴人所屬的業界請模特兒也是請人來就要付費,做完拿錢就走,無法一一請來法院作證,上訴人亦無力支付證人旅費。

(五)訓練被上訴人所用材料與正常營業所需材料的使用量還多,此與被上訴人離職後叫貨量相比即可得知差異,而且美睫材料使用時會接近眼睛,更怕受污染或過期,一般店家沒有訓練是不敢叫多,若不是因為被上訴人而進貨,難道是上訴人存心賠錢嗎?故被上訴人來3 個月就離職之行為,應負擔大部分損失較為妥當。

(六)上訴人當初願意極力裁培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哀求、聲淚俱下並說會回報公司,才會咬緊牙關花錢栽培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前都找不到工作,但是經上訴人訓練後,目前在嘉義市娜芙蒂蒂美睫工作,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七)並聲明:1、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美睫店,並簽約2年,而於103年1月中旬離職。

2、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時之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為30萬元,本票左上角並載明「限勞動契約用」。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江志奇」、金額「參拾萬元整」、「300000#」係上訴人所載;發票人及簽章「袁巾芝」、地址「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號」、日期「102年10年1 日」係被上訴人所載。

3、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提供範本讓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契約第1條底薪6,000元改為8,000元含2,500元餐費,及第3 條賠償金額由10萬元改為30萬元,係上訴人所修改。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

2、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賠償金之性質為何?

3、被上訴人有無違約?

4、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賠償金額為何?

5、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如係違約金,應否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因乙方(指上訴人)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需花費人力財力培訓相關本職學能,簽定此約後,甲方也增加與提高相關福利,故甲方在約定期間內,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僱,除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補償費或資遣費,且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並願賠償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兩造就此金額尚有爭議,詳下述),作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約期間增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 頁)。是依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另需提供人力、財力以培訓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自承:「通常一個模特兒來我們幫他接睫毛,每天約有一到二個給我訓練。我們接完後直接送模特兒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卓怡玟證稱:「我是做美睫工作,如有新人員要有培訓課程,由我負責培訓,平常除了有培訓工作外,還有一般的工作。培訓是會上網找模特兒(一般自願者只要睫毛健康者都可以),給新人練習做。模特兒知道工作者是新手,沒有跟模特兒收費,而且還有付費給模特兒。且老師在旁邊,如有作壞了,老師會馬上修正。就本件袁小姐培訓約兩三個月的時間。使用的材料都是一樣的,一天約有三、四個模特兒在讓被上訴人培訓,我在外面的訓練費用一天約二萬五千元,本件袁小姐的訓練費一天給我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其於原審證稱:「102年10月1日到103年1 月15日期間,我每天都在被上訴人旁指導,被上訴人上班時間,都在旁邊技術指導,每天有三、四模特兒讓被上訴人學習,耗材由公司準備,我都在現場,有問題會馬上指導。剛開始有系統教學,是一般講解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黃瑤君於原審證稱:「我比被上訴人早到上訴人之公司上班,且比被上訴人晚離職,被上訴人剛進公司時,前期大概一、二個月,會用到模特兒,之後就在工作。用模特兒練習的時間要二、三個小時,一天有三、四位模特兒,有時候是二個,上訴人有上網找人自願擔任模特兒供員工練習,合夥人卓怡玟有在現場講解一下,員工有不懂的時候,卓怡玟會大概指導一下,我在上訴人那裡亦同被上訴人一樣,有模特兒邊練習邊工作」等語(見原卷第44 -47頁)。證人即上訴人聘請美睫模特兒陸雪梅於原審證稱:「在102 年10月間有任被上訴人之模特兒供其技術訓練,上訴人有支付6 百元」等語。核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有模特兒供其作美睫訓練,又依上述三位證人所述,上訴人確有提供模特兒以供被上訴人為技術訓練,並有卓怡玟在現場指導。足證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為培訓之行為。

3、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10月、11月之廣告文宣中就提到可以用體驗價接受N0.6或6 號美睫師之服務,而主張已擁有美睫之技術,無需上訴人之培訓云云,並提出薇閣時尚美睫結業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卷第6 頁)。惟若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之技術,何以需由上訴人提供師資、模特兒等供被上訴人練習,且依系爭契約之第1 條所載,被上訴人之底薪為8 千元,另加技術抽成獎金。是若被上訴人確有成熟之美睫技術,何願屈就8千元之底薪。另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0月1 日起即領有工資,並提出薪資單佐證(見原審卷第134頁)。然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分別為為5000元、5500 元、5500元,業績亦分別為2025元、5985元、3630元等,顯屬偏低,應非一般技術純熟美睫師之薪資。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擁有美睫之技術,無需上訴人之培訓等情,顯不合理。

4、核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需提供人力、財力以培訓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確有提供師資、人員及材料以培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擁有美睫之技術,無需上訴人之培訓,並不合理等情,足證系爭契約非單純工作契約,亦含有學習契約之性質。

(三)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賠償金之性質為何?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民事判例)。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因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需花費人力財力培訓相關本職學能,簽定此約後,甲方也增加與提高相關福利,故甲方在約定期間內,不論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之管理辦法被解僱,除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補償費或資遣費,且甲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並願賠償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兩造就此金額尚有爭議,詳下述),作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約期間增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絕無異議。」觀其約定內容,在於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時,就補償費、資遣費及賠償金額之約定,實屬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服務期滿,而需賠償上訴人相當金額以為損害賠償數額,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其性質為補償金,用於賠償上訴人實質財務損害,然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則兩造所述之文字雖不相同,但實質無異。從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金之性質應認係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

1、依系爭契約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在上訴人之公司,誠實服務二年。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中旬離職,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任職上訴人公司滿二年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且違承諾每月3 萬元之薪資,其持續違法在先,被上訴人不敷生計,只有去職另謀出路,並未違反工作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非單純工作契約,亦含有學習契約之性質,此已陳述如前,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3 萬元之薪資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未任職上訴人公司滿二年即自行離職,自有違約。

(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賠償金為何?依系爭契約所載,其第3 條原打字字體所載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另手寫文字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而被上訴人任職之初簽立之本票金額為30萬元,此有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訴人之前員工黃瑤君於任職之時簽立之本票亦為30萬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103 年司票字第69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73頁),並經調卷上述卷證查明屬實。且黃瑤君亦證述時簽立之本票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又上訴人之員工王婉如於任職之時簽立之本票金額亦為30萬元,此有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之另一員工陳思宇於102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時亦書明違約金為30萬元,所簽立之本票亦為30萬元,此有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7-129 頁)。是核上所述,上訴人員工任職時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均為3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手寫文字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相符。據上足證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

(六)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如係違約金,應否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違約金是否應酌減及酌減數額,茲審酌如下: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上訴人前,已擁有相關執業技術,上訴人未因教育訓練有所花費,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此已陳述如前。又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提供材料、模特兒及師資以培訓被上訴人。據此核算上訴人培訓被上訴人花費如下:

⑴師資部分:證人卓怡玟已證述每天的訓練費三千元,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記事簿冊,如有使用模特兒之該日確有記載教學費3千元,複核與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相符(見本院卷第44-66、77-123 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支付卓怡玟之師資費用,核算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現金支出傳票之總金額為204,000元。

⑵模特兒部分:證人陸雪梅證述確有收取600元之費用。上訴人所提之記事簿冊上亦有該日如有模特兒,亦有每位600 元之支出,又證人黃瑤君證述每位模特兒供練習的時間要二、三個小時。則模特兒在長時間供他人練習美睫訓練之用,上訴人主張每給模特兒600元之費用,亦不違經驗法則。至於黃瑤君證述並未支付費用予模特兒,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現。是核算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現金支出傳票之模特兒總人數為132 人,其總金額為79,200元(600132)。

⑶材料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幫模特兒接睫毛,平均每人約200-250根(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且對睫毛每根約0.3元亦不爭執。若以平均模特兒每人使用約225根睫毛換算睫毛之耗材為8,910元【0.3(132225)】。另膠水枆耗材部分上訴人則未能提出正確之計算方式。

⑷核上粗估費用為292,110元(204,000+79,200+8,910)。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另培訓另一員工黃瑤君,故上述培訓費用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與黃瑤君平均,亦即用於被上訴人之費用約為146,055元(292,1102)。而此部分費用尚不包含公司其他營運支出費用、膠水及其他材料等費用。

3、系爭契約係自102年10月1日起二年,亦即被上訴人依約應在上訴人公司任滿至104年9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 月中旬即違約而離職,尚有1年8月又約15日未任滿。證人卓怡玫證稱培訓被上訴人約2、3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現於嘉義市娜芙蒂蒂美睫任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處所習有美睫之技術。而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非係由上訴人培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習得技術後,在約定之期間內仍在上訴人公司處所服務,以為上訴人公司增加營收利潤。然上訴人違約,尚有1年8月又約15日未任滿,此一期間將造成上訴人公司營收之減損。

4、核上所述,上訴人培訓被上訴人之費用尚未加計膠水及其他耗材等約146,055元,加計被上訴人未任滿之1 年8月又約15日,此一期間將造成上訴人公司營收之減損等情,本院認兩造約之違約金30萬元並未過高。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30萬元,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1項酌減違約債權為6千元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將原審第1 項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問:卓怡玟除了剛剛所述的費用之外,有無得到其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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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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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1日│  30萬元  │WG1835956 │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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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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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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