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陳嘉嘉
- 聲請人
- 陳世才
- 聲請人
- 陳志文
- 兼上三人
- 代理人
- 陳志銘
- 相對人
- 吳婉華
曾吳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6萬7,556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號)。
(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誤為假扣押事件,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家事判決正本、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影本、高雄站後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全卷、102年度全字第2號、102年度存字第68號、102年度執全字第33號、104年度全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7月16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