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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告
吳清海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4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請「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系爭前訴訟;卷(一)第1頁)。嗣於104年4月14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就系爭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明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

二、原告同意被告保留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1008/1958(面積約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兩造同意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權利範圍約1008/1958(面積約100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位置於本和解書附圖紅色筆劃部分、以圍牆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圍牆保留。原告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取得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位置於本和解書附圖紅色筆劃以外之部分。在兩造完辦理分割登記之前,並同意就各自取得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保留目前其使用有建屋及植栽之現況,被告保留系爭廠房之全部)。

四、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給付方式:於被告出具同意書(格式與內容另行簽訂)及檢附印鑑證明,並配合原告之子吳佳璋向訴外人黃文力律師取回由訴外人陳盈貴寄託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時支付之。

五、原告同意塗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上(收件字號:林地字第002820號、登記日期:93年1月13日、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被告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99年11月26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

(二)原告之子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於99年12月2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1)二份股份轉讓契約書;(2)就嘉義縣新港鄉舊南港段南港小段457、479之1、481之4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另由原告之子吳佳璋、訴外人吳清山與被告陳盈貴所指定之許雅蓮另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3)就機械設備、廠房設備、塑膠料一批等另簽訂一份〔機械設備等〕買賣契約書;

(4)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訴外人施文益之代理人、原告之子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

七、被告聲明對原告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並同意由原告取回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提存所案號: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98號〕。

八、於被告履行本和解書第一條暨第四條之義務同日,原告同意具狀撤回對被告交付審判案件暨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九、本件和解書業已處理兩造及兩造之子女與親屬間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除本和解書約定內容之外,其餘之請求權利均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系爭前訴訟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後原告於104年8月5日就系爭前訴訟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前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前訴訟業已成立審判上之和解,應可認定。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自不得以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經查:系爭前訴訟程序於104年4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04年8月5日聲請繼續審判,惟因「原告主張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本件和解有無效之事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向申請辦理登記一事,經該函覆:申請人持本件和解筆錄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申辦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均認不符合相關規定,並均經該所以補正通知書將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是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第一次申請登記後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退件時(至遲於104年6月15日復為第二次申請登記前),即已知悉其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然其卻於104年8月5日始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印文附卷足憑,故其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經於104年10月20日駁回系爭前訴訟繼續審判請求,且原告未就駁回繼續審判請求之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前訴訟104年10月20日之裁定附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就系爭前訴訟之訴訟上和解聲請繼續審判,自不得以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

四、本件原告之聲明仍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業於系爭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已陳述如上,依上開說明,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被告吳清海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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