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陳錦寅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張銼鐓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1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被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溪北字第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收回之規定,以104年5月21日嘉溪農民字第1040005379號函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嘉義縣政府將其訴願駁回而告確定,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乃以104年7月9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7331號函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104年7月20日土地謄本並已塗銷「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本即應交還土地,卻仍占用土地拒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還土地。
(二)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鈞院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06號),主張原告在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0、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但依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該條規定是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以有無收取租金為要件,原告在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前,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預先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續約,期限屆滿後,也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且為避免爭議,原告已於104年7月30日用存證信函檢附新臺幣(下同)6,500元郵政匯票還給被告,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亦經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證實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要旨,被告交付者是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非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顯與法律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10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雖已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仍收受被告二次租金,應屬於不定期租約,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已經種植第一期稻子,嗣原告聽他人說會變成不定期租賃而退回租金。倘如原告所述,該租金為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為何會退回租金給被告,顯見原告應有默示繼續租賃存在,被告是基於三七五租約而繼續占有。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多年,系爭土地當時是崎嶇不平的地,經過被告多年整地已經平整,地主從未耕作,為了擴大經營而把土地收回,因大法官會議解釋,擴大經營不用補償,對佃農情何以堪,倘本期耕作物收成後要返還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補償被告損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被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溪北字第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收回之規定,核准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4年5月21日嘉溪農民字第1040005379號函、104年7月9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7331號函、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土地建物異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三七五租約已終止,被告應交還土地,卻仍占用土地拒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仍收受被告二次租金,應屬於不定期租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此項辯稱並未有任何舉證,所辯已難採信。何況,按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足見該條規定係以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非以有無收取租金為要件。另查原告在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前,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預先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續約,期限屆滿後,也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於104年7月30日用存證信函檢附6,500元郵政匯票還給被告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至100頁),故原告確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又被告於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受敗訴判決,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告訴請交還系爭土地,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地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