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賴安隆
- 相對人
- 吳金萬
李東錦
李豐川
李麗玉
李佳盈
李侑蓉
李素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安隆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假扣押裁定裁准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件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均經撤銷,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亦於103年9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日嘉院國90執全新字第1095號函在卷可佐,復經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業經其提存於本院,有上開提存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