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號
- 原告
- 許榮安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告
- 鄭居財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黎氏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居財與訴外人黎氏秋翠自民國90年初結婚後,因彼此價值觀有明顯差異,兩人漸行漸遠,雖仍同住於嘉義縣○○鄉○○街000號住所,然各過各的生活,亦縱容彼此在外交友,互不過問,黎氏秋翠嗣於104年間與原告交往,進而於105年間生下被告甲○○,前揭情事同為被告鄭居財所知悉,被告鄭居財亦同意被告甲○○入戶籍,由原告分擔照顧責任,然因黎氏秋翠與鄭居財仍存有婚姻關係,依法被告甲○○推定為被告鄭居財之婚生子女,為釐清彼此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鄭居財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生母黎氏秋翠之受胎,係在與被告鄭居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為被告鄭居財之婚生子女,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謂被告甲○○實乃其與黎氏秋翠所生之子女,然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甲○○、鄭居財、被告甲○○生母黎氏秋翠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居財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