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馮惠蓮 台中市○○區○○路000號16-1號1樓
- 被告
- 蔡志輝 嘉義縣○○鄉○○村○○○○○○○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原告所有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內,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即與蔡志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將賴德良拉至屋外,並由被告在大門處等候,嗣被告又將原告強拉至屋外,並將原告之夫朱高德拉至門口,由蔡志明以雙手勒住朱高德頸部,欲將其致死,經朱高德將其手咬傷,朱高德始倖免於死。被告等前開殺人未送與業務侵占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然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突獲法院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被告並即進入前開屋內將其所侵占貨物搬走,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前開假處分裁定未與原告陳述之機會,不合法且不合理,因情況緊急,且可能危及原告夫妻生命安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前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與實務見解通說均認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1項、第533條);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0條1項、第533條),故亦不得提起本訴(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版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年8月初版第1刷第21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241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80年9月修訂版第146至147頁,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十)解釋均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係對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認執行名義為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對前開假處分裁定,得依前開說明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如前述,然就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