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4號
- 原告
- 陳嘉麟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雪律師
- 相對人
- 弘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碧芬
- 訴訟代理人
-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在案(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5,400 元,嗣經縮減為50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50萬元聲明為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00 元及法定利息,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