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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洪嘉蘭馮保郎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吳怡禎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小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小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記載略謂:原審完全未依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審法官恣意更改筆錄,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皆未予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關於上訴人聲明的證據調查,攸關法院心證裁判基礎,且與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有關聯,但原審法官皆斷然拒絕調查,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云云。

三、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固然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審法官未就其所聲請之證據加以調查,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查,上訴人所引用者為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究非判例,對於下級法院自無拘束力,原審法官審理案件縱有違反該判決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違反者既非判例,尚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