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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陽
- 訴訟代理人
- 洪錦瑩
- 被告
- 吳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惠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昭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臨櫃申請將市內電話自高雄移機到嘉義,於105年7月27日竣工,被告享受移機新臺幣(下同)1千元免繳優惠,需綁約2年(即730天,自105年7月27日至107年7月26日止),中途若退租或欠費拆機,必須補繳未滿租期移設費。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即申辦移機隔天)到原告HINET網站上網繳費,以中信信用卡繳納105年6月(計費期間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欠費674元。嗣後被告因積欠105年7月(計費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市內電話電信費575元,於105年9月6日停話,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寄發平信催費函,於105年9月29日寄發掛號催費函,該掛號催費函已於105年10月4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於105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繳費,原告於當日執行欠費拆機。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到原告HINET網站上網繳費,只點選105年8月及105年9月欠費繳納,並以台銀信用卡付費。惟晝面上尚有105年7月及105年10月之欠費未被點選繳納。查被告之市內電話自105年7月27日至105年10月18日共使用85天,原告酌減117元後,應再向被告補收移設費883元。若被告辦理復裝繼續使用,則該筆移設費883元會刪除不用繳,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網路設備原號碼72Y049948於105年7月27日自高雄移到嘉義,號碼變更為5Y104524。查被告積欠105年12月網路費用499元、106年1月網路費用499元,總計積欠網路費用998元,原告於106年2月8日寄發平信催費函。因被告仍未繳納網路設備費用,原告於106年3月1日停話,至106年3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105年12月499元、106年1月499元、106年2月552元,總共積欠3個月網路費1,550元,原告遂於106年3月7日寄發平信拆機函,於106年3月15日以掛號函寄被告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請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前繳費。因被告仍未繳費,原告於106年6月7日拆機。經查被告共積欠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網路費用8,085元,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寄存證信函至被告戶籍地,並於106年10月25日體恤被告負擔而刪除106年5月677元及106年6月672元之欠費,將總欠費降為6,736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5Y104524號網路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6年07月止,共積欠網路電信費6,73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網路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規定欠費未繳清無法移機,被告在申請移機時,已繳清105年7月帳單(計費期間為同年6月)。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到原告位於嘉義市光彩街門市,繳清8月(計費期間為同年7月)、9月欠費(計費期間為同年8月)及機台費550元。被告既已繳清105年8月、9月帳單,並未符合原告欠費3個月拆機的規定,原告沒有理由於105年10月18日拆除被告的市內電話,且原告拆機事先完全未告知被告,原告這筆883元的移機費用帳單是錯誤的。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繳清105年8、9月帳單後,曾打電話給原告電話客服人員詢問為何105年11月帳單(計費期間為同年10月)會莫名多出一筆883元之費用,被告要等到原告修正刪除該筆費用後再繳納,並希望能先繳清105年10月帳單(計費期間為同年9月)。因為原告將105年10月及同年11月帳單合併,導致被告無法先繳清105年10月帳單,但被告在等待原告修正帳單的時候,卻突然於106年2月收到原告的拆機通知。被告於106年2月又打電話去原告電話客服,告知原告對被告所反應11月帳單多出883元費用一事未加處理回覆,先行拆機事後再以掛號通知,已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到106年11月24日,被告就原告仍未通知被告105年11月帳單多出883元及未處理爭議帳單即逕行拆機一事再度打電話給原告電話客服人員,了解處理狀況,客服人員告知被告確有106年2月份的反應紀錄,但仍未有原告的員工與被告聯絡如何處理,隔天被告就收到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到原告位於嘉義市的總局詢問,原告員工辯稱是106年2月拆市內電話、6月拆網路設備,但實際上105年11月帳單(計費期間為同年10月)電話費僅42元,可見105年10月已拆市內電話,且原告無法提出106年4月及5月帳單來證明原告所謂106年6月拆網路設備的說法。
(三)被告是在106年11月28日到原告位於嘉義市的總局才得知市內電話早在105年10月18日被拆除之事,106年11月28日原告訴代也表示願意刪除這筆883元移機費用,可見原告知道這筆費用超收,卻怠忽職守未即時處理,造成被告全家電信費增加、違法拆除網路設備因而全家生活不便、網路電信費增加、無法使用WI-FI,且讓被告耗費時間精神處理。
(四)被告在106年11月28日到原告總局查詢相關事項,原告給被告繳費證明足證被告於移機當時已繳清7月份(計費期間為同年6月)的帳單,可是本件原告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改成該筆674元計費期間是5月,繳費是6月,然後又再多了一筆105年7月(計費期間為同年6月)欠費575元,這筆575元是原告自己再增添的,為了讓原告拆機合理化,原告這樣是偽造文書。另外8、9月欠費1,628元,被告是到原告光彩街服務中心繳的。原告說被告是在數據所上網繳的,這也是偽造文書。被告106年11月28日到原告中興路總局,原告訴代也告知被告要繳完才能移機,所以被告的認定是被告已經繳清了7月份的帳單,原告才會讓被告移機。
(五)被告在106年2月有打給原告客服人員,說明這個883元的移機費是多的,要原告訂正,因被告怕被切斷網路,在電話中表示要繳納下個月的正確帳單,但客服人員說一定要前面的帳單先繳納,才能繳後面的,不准讓被告繳交下個月的正確帳單。原告的883元移機費用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本來就可以主張原告的帳單是正確的,被告才繳費,同時抗辯權。
(六)原告違法拆機,沒有告知被告的狀況下違法進行拆機,原告105年11月份的帳單多出的883元的移設費,105年11月被告去電客服請求更正帳單,以便被告繳費,原告客服人員答應會請人處理,但是之後置之不理,106年2月原告寄出網路掛號拆機函,被告106年2月又去電原告客服人員,原告置之不理,106年11月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再於106年11月24日去電原告客服人員反應。原告訴代在第一次開庭已經承認他們會4個月不繳費拆機,被告在原告105年10月18日拆市話的時候只有8月、9月未繳,10月份是10月25日繳費期限未到,所以中華電信105年10月18日未通知,逕行拆市話機,違反契約義務,導致帳單多收883元,被告一再反應,原告卻置之不理,造成被告一年預繳wifi不能使用,被告繳了兩份的數據機費用,家裡也是兩台數據機耗在那邊,且被告從105年9月13日中華電信市話網路停機之後到現在,被告都不能使用市話跟網路,造成被告市話、網路費用的倍增,及耗費精力、金錢在法庭上,法官不管怎麼判,被告都不會付這個費用。
(七)電信就如同電力一樣,在現代人的生活是不可或缺的,即使原告已經民營化,但是只是國家委任讓他們營運,國家負有擔保給付責任,所以本件原告除了刑事外還有行政訴訟的問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3月、4月、7月網路設備費用分別為499元、499元、552元、601元、677元、3,908元,共計6,7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原告嘉義營運處106年9月4日嘉義帳(106)字第937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給付上開金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未通知,且不符合規定拆除室內電話,該筆883元的移機費帳單是錯誤的,被告自得拒絕繳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依約有通知被告何時拆機之義務,且所稱原告不符規定移機、105年11月份市內電話帳單錯誤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105年9月29日掛號拆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大宗國內掛號郵件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為據,證明該函文為被告所親收,且函文上已載明被告至105年9月份共積欠105年7月575元、105年8月1,628元、105年9月569元,共2,772元,及如未於期限內惠付,原告將進行拆機消號作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受該掛號信函(見本院卷第294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105年7月575元繳費證明或是有繳納105年7月費用(計費期間105年6月)收據,是被告空言抗辯於105年7月申請移機時已繳納105年7月份費用及原告提出之欠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01頁)記載105年7月應繳金額575元是偽造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拆除市話時,確實符合被告所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6頁)原告(中華電信)是(用戶)3個月未繳費才會拆機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合規定拆機,11月份帳單883元移機費用是錯誤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況且,電信公司寄發「市話費用」帳單交付用戶繳費,與用戶依約繳付「網路設備費用」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二者間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縱認原告105年11月份帳單錯誤,該筆883元移機費是多出來的,亦不得以原告未正確修正11月份費用帳單前,得拒絕繳付網路設備費用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後續網路設備費用,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12月4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聲請調閱106年11月28日原告總局櫃台錄影畫面及106年12月8日光彩街中華電信櫃台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繳納105年7月的電話費帳單,原告有給被告繳費清單,及聲請調閱被告移機申請書,還原當時移機的狀況,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帳單錯誤為由拒繳網路設備費用,則被告聲請調查事項所欲證明之事實,即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網路設備費用與否無涉,故本院認上開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