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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鍾佳樺
相對人
李漢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台幣(下同)179萬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5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因此,在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書、105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4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仍在查封中,並未撤銷,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並未終結,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基此,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在案,惟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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