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林士文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傑律師
- 被告
- 黃永芳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超過本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請求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薪資債權,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已清償而不存在,並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原訴與此變更之訴,均係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尚存在乙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係因原告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亦無家室,平日以醫院為家頻繁加班工作毫無生活娛樂與社會經驗。嗣於因緣際會下認識被告,被告即帶領原告進入賭博性電玩,並以現金為籌碼,嗣原告沉迷該賭博電玩賭輸而無現金時,被告再借貸金錢與原告,故每逢原告賭輸心疲力盡無法與被告核對債務後再命原告簽立本票稱日後償還即可,兩造日復一日直至原告無力償還後,被告再命原告交付薪轉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等銀行資料由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款清償,並轉帳原告所需之生活費用與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毫無約定任何利息。原告雖曾懷疑被告有詐賭之嫌疑,惟因毫無社會經驗亦僅得任由被告自薪轉帳戶自行領取現金作為清償,是直自106年12月間原告認為所積欠之借款早業已清償完畢,即欲與被告核對債務,被告卻斷然拒絕並繼續領取原告帳戶內之薪水,經原告向所有之薪轉銀行調閱自104年12月底至106年11月底之存簿記錄,經計算後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早業已清償完畢,更有超額清償之事實,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銀行帳戶及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被告仍再次拒絕,原告即僅得更換薪轉帳戶俾免再遭受不利益,詎料被告竟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總計3,786,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薪資債權,惟上開票據之原因債權均業已清償完畢,更有超額清償之事實,被告再據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7面額44萬元之本票乃編號11借款100萬元延付10個月之利息計30萬元,加上104年5月5日所借40萬元延付14個月之利息計14萬元,共計44萬元【計算式:30+14=44】、附表編號10面額39萬6千元之本票乃編號6借款90萬元延付15個月之利息外,其餘11筆之本票金額皆是借款本金,並於該書狀提出同意書相佐主張系爭債權債務之確實存在,並有約定利息等語云云。惟查,兩造實際上毫無約定任何利息:
1.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除了編號7票面金額44萬元、編號10票面金額39萬6千元外,其餘計11張本票票據金額均有收到被告給付之借款現金不爭執。而附表所示編號7、10之二紙本票兩造間亦從未約定利息及存有上開二筆債務,該二筆債務被告從未交付借款與原告,係被告趁原告賭輸之際無力核帳時命原告簽立本票,實際並無該二筆債務之存在,被告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
2.退步言,縱按被告所辯稱上開二紙本票為兩造之約定利息,則:
⑴「本票裁定之編號7」之票面金額440,000元部分①1,000,000元延付10個月利息300,000元,其週年利率為36%【計算式:30萬元/100萬元/10個月×12個月=36%(月息3分)】,故應按週年利率20%,1,000,000元延付10個月利息166,666元【計算式:100萬元×20%/12月×10個月=166,666元】。
②400,000元延付14個月利息140,000元,其週年利率為36%【計算式:14萬元/40萬元/14個月×12個月=30%(月息2.5分)】,故應按週年利率20%,400,000元延付14個月利息93,333元【計算式:400,000元×20%/12月×14個月=93,333元】。
③綜上,被告得請求1,000,000及400,000元延付延付利息440,000元並無理由,至多總計請求259,990元
⑵「本票裁定之編號10」之396,000元係「本票裁定之編號6」900,000元延付15個月之利息,惟其月利約3分(週年利率約36%)【計算式:396,000元/90萬元/15月≒0.03】,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故應按週年利率20%,900,000元延付15個月利息22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0%/12月×15個月=225,000元】,故被告至多僅能請求之金額為225,000元。
3.原告雖不爭執其餘系爭11紙本票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惟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系爭11紙本票亦無約定利息之字眼,僅約定償還方式係由原告將在兆豐銀行之薪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按月自該帳戶內提領至該筆債務清償為止,是就該同意書所載以及原告清償記錄可稽,兩造間顯然僅有約定本金之分期清償方式矣矣,而就利息部份毫無任何約定。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記載:「許士文:有朋友有貸款需求希望要你的電話是否給他在開六輕工作;黃永芳:存摺薪資6個月,身分證,服務證,存摺,印章,提款卡留,按月10萬扣8仟本利還,隨時可還,按月記息」等語,然該對話足認係原告之朋友欲與被告借貸,而被告借貸給原告之朋友即會有利息,並非兩造間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故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再參系爭11紙本票同意書之內容,該清償期日均未屆期,被告自不得悖於兩造之特別約定逕於清償日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其次,被告雖提出計算清償債務所稱之本利和,實際上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而僅有本金分期清償而已,參原告之清償記錄可稽,原告就被告主張之系爭13紙本票均業已清償期日前清償完畢,更有超額清償之事實,茲顱列原告之清償計算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記錄可稽,原告就系爭債務實際業已清償完畢,更有超額清償之事實。
(三)被告復主張原告另於106年10月16日及106年11月1日再向其借款5萬元、15萬元並開立本票其同意書為憑,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確實有開立上開二紙本票及同意書欲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僅命原告先簽立「1.發票日106年10月16日、票據金額為伍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1月1日、票據號碼為CH863390;2.發票日106年11月1日、票據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到期日為106年12月1日、票據號碼為CH863393。」之二紙本票及同意書欲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僅命原告先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後即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借款,今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提出資金流向相佐。
2.又若如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另存在上開二筆債務,則其於聲請106年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時又為何不一併提出聲請?足徵該部份被告確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而自知理虧而作罷,今卻又於本訴重提儼有誤導之嫌,實不足取也。
(四)倘認為原告於到期始開始清償債務,並按週年利率計算20%之利息,則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以下說明之【參酌附表八】。
1.附表八所載「當月總計領款」係依照原告107年3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所附被證三及107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原證四計算得出,如104年3月間之「當月總計領款」為20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1,000元=201,000元】。
2.附表八所載「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即係「當月總計領款-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如104年4月間之「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為121,557元【計算式:201,000元-43,333元(103年6月11日簽立之600,000元債務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36,110元(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債務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121,557元】。
3.附表八所載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債務於104年4月間本金僅剩472,223元【計算式:500,000元-27,777元=472,223元】,已清償本金27,777元。
4.附表八所載103年6月11日簽立之600,000元債務於104年4月間本金僅剩445,110元【計算式:600,000元-33,333元-121,557元=445,110元】,其中121,557元即係「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為被告104年4月間所多領取之金額,自得清償債務之本金。
5.綜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積欠被告之債務:
(1)103年6月11日簽立之6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間清償完畢。
(2)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
(3)104年1月15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9月間清償完畢。
(4)104年4月21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5月間清償完畢。
(5)104年5月5日簽立之4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1月間清償完畢。
(6)104年7月15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間清償完畢。
(7)104年8月31日簽立之1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1月間清償完畢。
(8)104年10月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間清償完畢。
(9)104年12月31日簽立之1,000,000元(即係本票裁定之編號11)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間清償完畢。
(10)105年3月28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5月間清償完畢。
(11)105年7月28日簽立之100,000元(即係本票裁定之編號5)原告業已於105年7月間清償完畢。
(12)105年9月5日簽立之2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9月間清償完畢。
(13)105年9月2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10月間清償完畢。
(14)105年9月30日簽立之9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間清償完畢。
(15)105年10月3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10月間清償完畢。
(16)106年1月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2月間清償完畢。
(17)106年3月28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間清償完畢。
(18)106年5月31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5月間清償完畢。
(19)106年8月3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8月間清償完畢。
(20)106年9月5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9月間清償完畢。
(21)106年10月16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
(22)106年11月1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11月間清償完畢。
6.原告不但已清償完畢上開22筆債務,被告還超額領取2,522,021元,亦足以清償440,000元(即本票裁定之編號7)及396,000元(即本票裁定之編號10)元之利息總計836,000元之利息,或以259,990元之利息及225,000元之利息總計484,990元之利息。
(五)倘認為原告於到期始開始清償債務,並按被告提出同意書記載之利息,則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以下說明之【參酌附表九】。
1.附表九所載「當月總計領款」同上1所述。
2.附表九所載「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即係「當月總計領款-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如104年4月間之「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為113,000元【計算式:201,000元-48,000元(103年6月11日簽立之600,000元債務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40,000元(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債務每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113,000元】。
3.附表九所載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債務於104年4月間本金僅剩472,223元【計算式:500,000元-27,777元=472,223元】,已清償本金27,777元。
4.附表九所載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600,000元債務於104年4月間本金僅剩453,667元【計算式:600,000元-33,333元-113,000元=453,667元】,其中113,000元即係「扣掉到期當月應還之本金加上利息後之金額」,為被告104年4月間所多領取之金額,自得清償債務之本金。
5.綜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積欠被告之債務:
(1)103年6月11日簽立之6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間清償完畢。
(2)103年10月30日簽立之5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
(3)104年1月15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9月間清償完畢。
(4)104年4月21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5月間清償完畢。
(5)104年5月5日簽立之4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2月間清償完畢。
(6)104年7月15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間清償完畢。
(7)104年8月31日簽立之1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1月間清償完畢。
(8)104年10月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間清償完畢。
(9)104年12月31日簽立之1,000,000元(即係本票裁定之編號11)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間清償完畢。
(10)105年3月28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5月間清償完畢。
(11)105年7月28日簽立之100,000元(即係本票裁定之編號5)原告業已於105年7月間清償完畢。
(12)105年9月5日簽立之2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9月間清償完畢。
(13)105年9月2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10月間清償完畢。
(14)105年9月30日簽立之90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間清償完畢。
(15)105年10月3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5年10月間清償完畢。
(16)106年1月9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2月間清償完畢。
(17)106年3月28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間清償完畢。
(18)106年5月31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5月間清償完畢。
(19)106年8月3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8月間清償完畢。
(20)106年9月5日簽立之75,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9月間清償完畢。
(21)106年10月16日簽立之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間清償完畢。
(22)106年11月1日簽立之1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11月間清償完畢。
6.原告不但已清償完畢上開22筆債務,被告還超額領取2,454,934元,亦足以清償440,000元(即本票裁定之編號7)及396,000元(即本票裁定之編號10)元之利息總計836,000之利息,或以259,990元之利息及225,000元之利息總計484,990元之利息。
(六)若認為原告之附表八、附表九不可採納,未清償完畢,僅如被告答辯原告僅清償1,461,068元,惟「本票裁定之編號7」之票面金額440,000元係利息,且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故被告至多請求為259,990元,「本票裁定之編號10」之396,000元係利息,且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故被告至多請求至多為225,000元,綜上被告至多僅得請求系爭13張本票之債權為1,973,922元【計算式:2,324,932元(被告認為原告未清償之金額)-180,010元(「本票裁定之編號7」之440,000元-259,990元=180,010元)-17,1000元(「本票裁定之編號10」之396,000元-225,000元=171,000元)= 1,973,922元】。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4年度起至106年9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應急,每次均會書立同意書及簽發本票為憑;除了(一)附表編號7面額440,000元之本票乃編號11借款1,000,000元延付10個月之利息計300,000元,加上104年5月5日所借400,000元延付14個月之利息計140,000元,共計440,000元【計算式:30+14=44】及(二)附表編號10面額396,000元之本票乃編號6借款900,000元延付15個月之利息外,其餘11筆之本票金額皆是借款本金,被告擔心原告無法專心從事醫療工作,曾數次拒絕借款,惟仍禁不住原告一再央求,故於106年10月16日及106年11月1日又另外出借50,000元、150,000予原告應急周轉,此亦有同意書及本票可稽。
(二)被告為嘉義市鴻嘉機車車業商行負責人,非原告所稱之賭博電玩商,平日經營機車買賣維修,閒暇之餘會將多餘資金轉借他人賺取合法利息,原告曾欲介紹朋友向被告周轉,被告亦再次告知借款條件讓原告轉達,故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借款的方式及利息為何!(與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一樣,均為借10萬元每月扣8千元本利和,攤還18個月),故原告之指訴不實在。
(三)再查,兩造借款關係始於101年間,當時稱因醫療糾紛需籌措和解金乙事商借700,000元,因原告有醫師工作且薪轉正常,也願意留下薪轉存摺及印章,故被告不疑有他,出借款項予原告,原告自101年起即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供被告扣抵本利和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平日使用帳戶內。此由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之同意書可證,故原告自101年間即因多次借貸而授權被告自行從其所託管之薪轉帳戶領取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而非原告所自稱103年間開始提領。
(四)嗣後,原告多次因母親病重醫療費需求、去外地開會旅費、月底繳納銀行債務協商分期款項、繳納所得稅分期款項向被告周轉現金有line對話內容6則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至後期因沉迷賭博電玩向高利業者借貸恐利息過高,再轉向被告借款抵償高利債務減輕負擔,致使債務金額越趨龐大,借款並非僅被告提起強制執行之13張本票,尚有多張已償還完畢之其餘借款同意書,由此可證,原告所稱每月均超額扣款云云,實為多筆款項合併扣款,超過部分為其他筆的借款扣款金額,惟因借款筆數過多且時間較久,有些早已償還完畢,故而相關單據已無保存,目前僅剩所提出附件五之8張已償還完畢之同意書參酌。而查查兩造多年來的借貸關係有二種還款方式:1.簽立同意書、本票,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期間及每期還款金額,再依約定分期攤還;2.臨時現金周轉,隔月再從帳戶扣抵,如兩造於line對話所示,因原告臨時需要金錢花用會傳訊或電話要求周轉,再由原告至被告處所拿取現金,並約定從下次薪資轉帳時扣抵償還,此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
(五)另查原告帳戶可自行上網查詢款項細目(line對話內容一則,原告通知被告薪水已入帳,須儘快扣除應償還金額後,將剩餘款項轉入原告平日消費帳戶內),被告在借錢給原告時,亦會跟原告確認借款金額、每月還款金額及現在總積欠金額償還狀況等事宜,怎可能如原告所稱,完全不清楚已遭被告超額扣款乙事,原告為專業醫生,並非剛入社會的年輕人,怎可能對於上開事項完全不知情,其狀載內容明顯係為逃避債務所堆砌之謊言。再查,原告曾申請網路銀行可查詢薪轉帳戶內之金額流向,且曾於106年間為了辦理多家銀行信貸及信用卡,三度向被告索回存摺辦理申請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事宜,並非如原告所稱並不清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被告每期所扣款項為何?且真如原告所稱向被告借錢不用付利息,何以還需要向銀行借高額利率之信貸及辦理信用卡使用呢?
(六)又查,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本票係附表編號11、6票據因原告於借款時特別要求扣薪日期挪後(恐為原告薪資償還債務後,不夠生活日常開支),而產生遲延給付之利息,該部分是附表編號11、6在遲延給付期間所產生之利息(約定月息3%),而附表編號11、6在這段期間只繳利息不繳本金(延遲未付利息部份另書立欠息總額之本票、待約定之18期本利和償還完畢再行給付),等遲延給付時間過後才開始繳納原本約定18個月之本利和,原告試圖混淆視聽,造成借款不用還利息之假象,且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及106年11月1日又借予原告5萬、15萬之周轉金,惟當初在聲請本票裁定時,疏而遺漏未為聲請本票裁定,實為原告積欠款項太多,被告事後發現尚有遺漏面額不高的票據,本不願再聲請裁定,若原告認為不妥,被告願再聲請本票裁定追加執行金額,以全原告所願!
(七)末查,原告於106年11月底,向被告要求借貸一筆300餘萬元以代償外面之高利借款,因原告之借款總額已超出其還款能力,恐未來無力償還借款,故被告拒絕該次借款請求,未料,原告竟於12月底將薪水轉帳改至其他帳戶,致被告無法自行領取應償還之本利和,並非如原告所稱;在原告無法聯繫狀況下,被告為了自保,只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認債權,並經計算後確認僅餘2,624,000元債權尚未清償,故強制執行僅就餘額請求扣款,而非以本票裁定之金額。且被告在送強制執行前,曾聯繫原告可一起對帳釐清帳款,是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
(八)就附表編號7之本票面額440,000元,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自106年1月份即應開始扣款分期償還金24,444元(440,000/18=24,444),惟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所提出之領款整理所記錄105年12月領取249,000元、106年1月領取127,000元、106年2月領取257,000元,顯見並無扣除本張票據之分期償還金24,444元。而附表編號10之本票396,000元,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106年7月1日,自106年7月份即應開始扣款分期償還金22,000元(396,000/18=22,000),惟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所提出之領款整理所記錄106年6月領取243,000元、106年7月領取243,000元,顯見並無扣除本張票據之分期償還金22,000元。
(九)兩造間之債務經精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324,932元,其餘約定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被告願捨棄請求,對於440,000元及396,000元,被告亦不再請求利息,僅依執行名義(支付命令)起算日起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償還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13張,合計金額為3,786,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薪資債權,總共執行2,624,000元。
2.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除編號7、10所示外,其餘計11張本票票據金額均有收到被告給付之借款現金。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有利息之約定?
2.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是否清償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被告提領原告金融帳戶之款項超過借貸金額,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有月息,並提出原告立具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7至77頁),故精算結果尚餘本金2,324,932元等詞,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僅主張該同意書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查上開同意書除記載本金外,尚有記載分期領還之金額,而該分期領還之金額已超過本金,經計算結果利率為月息2.44%【以本院卷第69頁之同意書舉例,為附表本票編號1之債權,106年1月9日借款本金15萬元,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止共計18個月,按月攤還12,000元,總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0×18=216,000元,扣除本金後利息為66,000元(計算式:216,000-150,000=66,000,月息為2.44%(計算式:6,6000÷18÷150,000=0.0244)】,則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應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縱有利息之約定,亦已提前清償完畢,並計算如附表八、九(本院卷第282至285頁)所示,經查被告除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多筆債權,被告除提出上開所之同意書外,尚有其他筆債權,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意書(本院卷第161至191頁),原告以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任意對比主張清償本件本票之債權,並非可採。且原告對附表所示未償還之本金,亦表示如果按照同意書的方式清償,應該是沒錯等詞(本院卷第265頁),若原告有其他提前清償之方式,何以仍出具該同意書,足證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原告再主張前揭同意書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20 %之法定利率,被告對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經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第1306年判例意旨參照,該同意書之利息既經原告同意被告由金融帳戶領取,屬業經債權人受領,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或扣抵本件本票債務金額。
(三)被告已自認附表編號7面額440,000元之本票乃編號11借款1,000,000元延付10個月之利息計300,000元,加上104年5月5日所借400,000元延付14個月之利息計140,000元,共計440,000元【計算式:300,000+140,000=440,000】及(二)附表編號10面額396,000元之本票乃編號6借款900,000元延付15個月之利息,經查:
1.附表編號11之本票即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57頁同意書,記載104年12月31日借款100萬元,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按月領還8萬元,經計算每月利息為219,996元【計算式:總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80,000×18=1,440,000,扣除本金後利息為440,000元(計算式:1,440,000-1,000,000=440,000,每月利息為24,444元(計算式:440,000÷18=2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借款自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0月1日止僅延遲付息9月,所應付之利息為219,996元(計算式:24,444×9=219,996),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筆借款之延付10月利息為30萬元,應屬錯誤。
2.104年5月5日所借400,000元即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55頁之同意書,記載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按月領還32,000元,經計算每月利息為9,778元【計算式:總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32,000×18=576,000,扣除本金後利息為176,000元(計算式:576,000-400,000=176,000,每月利息為9,778元(計算式:176,000÷18=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借款自104年5月5日至105年7月1日止僅延遲付息14月,所應付之利息為136,892元(計算式: 9,778×14=136,892),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筆借款之延付14月利息為14萬元,亦屬錯誤。
3.附表編號6之本票即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65頁同意書,記載105年9月30日借款90萬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按月領還72,000元,經計算每月利息為22,000元【計算式: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72,000×18=1,296,000,扣除本金後利息為396,000元(計算式:1,296,000-900,000=396,000,每月利息為22,000元(計算式:396,000÷18=22,000】,該筆借款自105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1日止僅延遲付息15月,所應付之利息為330,000元(計算式:22,000×15=330,000),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筆借款之延付15月利息為396,000元,應為錯誤。
4.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3筆借款之月息均為2.44%,換算年利率為29.28%(計算式:2.44×12=29.28),依上開條文規定,就超過20%之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故被告就前揭3筆借款所得請求之延遲利息金額分別為99,999元(計算式:1,000,000×20%÷18×9=99,999)、62,222元(計算式:400,000×20%÷18×14=62,222)及150,000元(計算式:900,000×20%÷18×15=150,000)。
5.被告雖辯稱已給付之利息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不得請求返還或併入本金扣抵,惟附表編號7及10之本票既尚未兌現,即屬尚未交付,自得加以扣減,被告此等辯解並非可採,且該2張本票之債權既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計算利息,亦為被告所同意捨棄(本院卷第265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尚未清償本金共計為1,488,932元(計算式:66,670+50,004+25,008+44,446+16,675+900,000+62,502+66,668+111,120+54170+91,669=1,488,932),尚積欠之利息為312,221元(計算式:99,999+62,222元+150,000=312,221),合計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1,801,153元(計算式:1,488,932+312,221=1,801,153),其中利息為312,221元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已如前述,而本金1,488,932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97條請求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請求6%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債權1,801,153元及超過本金1,488,932元請求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債權及利息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註 │ │ 號 │ │(新 臺 幣)│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1月9日 │150,000元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1日 │CH862667 │第69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66,670元│ ├──┼───────┼───────┼───────┼───────┼─────┼─────────┤ │002 │105年9月29日 │150,000元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CH862646 │第63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50,004元│ ├──┼───────┼───────┼───────┼───────┼─────┼─────────┤ │003 │105年10月3日 │75,000元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CH340132 │第67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25,008元│ ├──┼───────┼───────┼───────┼───────┼─────┼─────────┤ │004 │105年9月5日 │200,000元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月1日 │CH862645 │第61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44,446元│ ├──┼───────┼───────┼───────┼───────┼─────┼─────────┤ │005 │105年7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8月28日 │105年8月28日 │CH862630 │第59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16,675元│ ├──┼───────┼───────┼───────┼───────┼─────┼─────────┤ │006 │105年9月30日 │900,000元 │106年12月1日 │106年12月1日 │CH862648 │第65頁同意書,未償│ │ │ │ │ │ │ │還本金900,000元 │ ├──┼───────┼───────┼───────┼───────┼─────┼─────────┤ │007 │104年12月31日 │44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CH862728 │利息,僅能請求法定│ │ │ │ │ │ │ │利率計算162,221元 │ │ │ │ │ │ │ │,且不能再請求利息│ ├──┼───────┼───────┼───────┼───────┼─────┼─────────┤ │008 │106年8月3日 │75,000元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CH862719 │第75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62,502元│ ├──┼───────┼───────┼───────┼───────┼─────┼─────────┤ │009 │106年9月5日 │75,000元 │106年10月1日 │106年10月1日 │CH863379 │第77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66,668元│ ├──┼───────┼───────┼───────┼───────┼─────┼─────────┤ │010 │106年9月30日 │396,00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1日 │CH862649 │利息,僅能請求法定│ │ │ │ │ │ │ │利率計算150,000元 │ │ │ │ │ │ │ │,且不能再請求利息│ ├──┼───────┼───────┼───────┼───────┼─────┼─────────┤ │011 │10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1日 │CH862727 │第57頁同意書,未償│ │ │ │ │ │ │ │還本金111,120元 │ ├──┼───────┼───────┼───────┼───────┼─────┼─────────┤ │012 │106年5月31日 │75,00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1日 │CH862708 │第73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54,170元│ ├──┼───────┼───────┼───────┼───────┼─────┼─────────┤ │013 │106年3月28日 │150,000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1日 │CH862686 │第71頁同意書 │ │ │ │ │ │ │ │未償還本金91,6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