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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許惠絜即翁許春燕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6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7 年11月26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7 年12月4 日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62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延緩期滿時,異議人於107 年9 月6 日(本院於同年月7 日收受)具狀聲請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價新臺幣(下同)1,766,874 元,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金額不明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000 元,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異議人根本無從計算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多寡,異議人僅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數額認定抵押債權金額並聲請指價拍賣,如本院認為異議人所指金額過低,應敘明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額究為多寡,並再通知異議人仍有拍賣無實益情事存在,方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命抵押債權人、債務人限期陳報外,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全部相關文件,惟原裁定僅提及已命抵押債權人董麗齡之繼承人限期陳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總額,繼承人均未陳報等語,並未命相對人許惠絜即翁許春燕兼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抵押債務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陳報抵押債務總額,亦未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全部相關文件,恐有未善盡職權調查之嫌。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1,250,000 元,如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無法查得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數額,依物權公示原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以1,250,000 元作為抵押債權金額,故異議人所指價格已明顯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復有明定。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1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與同段253 、260 、291 、292 、294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50,000 元,抵押權人為董麗齡(業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段253 、260 、291 、292 、294 地號土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2月5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上開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149,000 元,不足清償上開土地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6,165,257 元,顯無拍賣實益,並請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經異議人多次聲請延緩執行後,異議人於107 年9 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指定系爭土地與同段253 、260 、291 、292 、294 地號土地之價格,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抵押權人董麗齡之繼承人即詹裕陽、詹玄維、詹玄仲(下稱抵押權人董麗齡之繼承人)陳報系爭土地之實際債權金額,然該3 人分別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後遲未陳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金額不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金額,並同時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並檢送債務人翁安田所有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全部相關文件影本過院供參。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惟董麗齡迄未行使權利,或向相對人報明債權,而相對人曾於106 年10月2 日發函予董麗齡,惟遭退回,故相對人就實際擔保債權金額無從知悉等語;大林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是以無法提供等語。上述情形,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其內容係屬未定而應依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而執行實務上常因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過於複雜、漏未記載、記載錯誤或簡略記載等情,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範圍與當事人實際所約定之內容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命相對人陳報實際擔保債權金額,且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均無所獲,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董麗齡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抵押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應以登記金額1,250,000 元為準,不應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法認定所生之不利益,概由相對人承擔。

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2月5 日函通知異議人時,該函附表就系爭土地所載最低拍賣價格為1,044,000 元(計算式:205,000 +205,000 +212,000 +211,000 +211,000 ),然原裁定附表所載則為1,769,000 元(計算式:347,000+347,000 +359,000 +358,000 +358,000 ),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指定以1,766,874 元(計算式:346,568 +346,491 +358,272 +357,964 +357,579 )為拍賣最低價額,已高於上開最低拍賣價格1,044,000 元,是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有疑問。況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業經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經5 年不行使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登記,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指定價格拍賣之聲請,且系爭土地應予塗銷登記,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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