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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英
代理人
林芷伃
相對人
蕭丁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6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於設定設定156 萬元、18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外,另再分別增加設定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予其姐姐及父母。嗣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因設定有前開高額抵押權,致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拍賣無實益之情形而無從繼續拍賣取償,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因此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債權人已取得得為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經查,異議人未獲清償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堪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持該債權憑證即可隨時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無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再為假扣押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主張因其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房地時,本院執行執行處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有數順位之抵押權,且債權金額已逾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認無強制執行之實益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8 月12日嘉院聰109 司執字第7431號函影本乙份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 號卷內足稽。但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之意旨係謂除對債務人所有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外,尚須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得於債權人業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仍得聲請假扣押而言。經查,相對人除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外,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縱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無拍賣實益情事,尚不得再行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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