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祥
- 相對人
- 陳國龍
陳詩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詩媛出面替債務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向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土地及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供弘鼎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相對人陳國龍為弘鼎公司負責人。弘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操作不當致承租之廠房失火,蔓延抗告人所有廠房致廠房及內部之原料、成品、模具、汽車全數燒燬,損害嚴重。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因偵查內容不公開,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乃相對人在犯罪後立刻將名下財產過戶第三人,僅剩餘零星來不及處理的標的物被債權人扣押,其中被扣押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竟自行將之拆毀損壞債權,相對人公共危險之行為,造成眾人受害,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案發當天弘鼎公司人員在廠房內工作,不知何故使乙炔氣體鋼瓶噴射,致抗告人之廠房發生火災;然僱用人為弘鼎公司,非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相對人於事發當時均不在現場,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率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詩媛承租系爭廠房供弘鼎公司使用,因弘鼎公司人員不當引燃火苗,又將火苗直噴位於系爭廠房對面之抗告人廠房,致抗告人廠房及內部原料、成品、模具、汽車等動產全數燒毀,無法出貨須賠償客戶,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災情重大,為避免相對人緊急脫產,暫以重建廠房之費用作為假扣押之範圍,而相對人陳國龍為弘鼎公司負責人,不當使用有公共危險危害之火器從事營運,相對人陳詩媛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同意弘鼎公司在系爭廠房從事公共危險業務而引起火災,相對人均應連帶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工廠登記證、光碟、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估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承租人資料、原料及製程品放置被燒毀之廠房相片、肇事火源照片、弘鼎公司被警方以黃色警戒線圍起照片等為證。然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弘鼎公司員工疏失所致,抗告人固已對假扣押弘鼎公司之請求為釋明,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陳國龍有何不當使用有公共危險之火器從事營運,及弘鼎公司從事何種公共危險之業務,致系爭火災發生,而應由相對人二人與弘鼎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已難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應就火災造成抗告人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薄弱心證,而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況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在犯罪後立刻將名下財產過戶第三人,僅剩餘零星來不及處理的標的物被債權人扣押,其中被扣押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竟自行將之拆毀損壞債權等語,惟所據之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等,無非係關於對弘鼎公司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之情形,並未提出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可供即時調查,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參照首開說明,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此部分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