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 原告
- 詹富盛
- 訴訟代理人
- 曾婉禎律師
- 被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邦
- 訴訟代理人
- 葛辰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導中原告個人之照片。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隱蔽為『詹○○』。」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備位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被告並未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刊登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https ://www .ltn .com .tw/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為關於原告先前之醫療憾事。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就被告擅自引用原告姓名之情節,本無任何容忍之義務,況系爭報導載明原告之姓名、診所名稱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並轉載於被告之網站,更將原告與客戶商談擔任代言人等與公益無關事項公告週知,相較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將當事人姓名予以隱蔽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隱私)。
㈡現今因網際網路與檢索引擎技術之發達,若新聞中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長久、廣泛地留存,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更可能引發有心同業惡意炒作予以打壓,對於報導之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考量事發迄今已2 年餘,系爭報導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新聞價值性,而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勇於負責,與醫療當事人家屬已和解,且受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處分,已履行行政責任,可謂已事過境遷,系爭報導已不具新聞價值,如不予移除,對於原告將來以醫療專業服務社會之私生活領域控制,及在執業上免受他人持續侵擾之權利,均深受影響。
㈢被告為我國頗富盛名之媒體,近年來在報導醫療疏失事件時,多未直接刊載當事人醫師完整姓名,僅以姓氏、性別、年齡之方式為報導,兼顧新聞自由及當事人隱私,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幾則醫美糾紛報導,可見被告亦有具體落實新聞當事人隱私之考量,於本件當亦可為之。另原告雖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就實事依據專業意見為陳述,考量現今社群媒體發達之情形,倘若接受媒體採訪即遭認定為公眾人物並嚴格限縮其隱私權,恐不合理。
㈣是以,系爭報導涉及原告之人格權與被告之新聞自由間之衝突,應基於上述說明予以衡量。亦即,系爭報導以公布原告之完整姓名、診所名稱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甚鉅,且系爭報導本身已逐漸降低新聞價值性,甚至已不具新聞價值,爰依民法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報導;若無法移除系爭報導,請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予以適當隱蔽。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移除系爭報導。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隱蔽為「詹○○」。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即102 年11月1 日,擔任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大賽評審、形體美容外科醫學會理事長、於個人臉書粉絲專業自承為「公眾人物」,並將個人資料詳載於上,顯見原告對其容貌、姓名、職業、經歷等資訊毫無隱瞞,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時常投入公共議題,自屬公眾人物無疑。
㈡系爭報導全文皆以判決作依據,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重要議題,與公益具有密切關聯。而醫療當事人原先與原告商談擔任代言人事宜,此等具有推廣影響力之廣告代言,係以將整形手術結果公諸於世進而謀求商業利益為目的,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刊載全名、任職診所之方式,可供作社會大眾自行參考可選擇之整形醫師或診所,若未刊載此等資訊,即影響社會大眾選擇、了解之權利。而原告早將自身全名、肖像、任職診所主動公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有揭示被告姓名之方式刊登判決,則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隱私、被遺忘權。況系爭報導乃依據事實之報導,被告亦經合理查證,絕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㈢原告既自承仍在執業中,社會大眾即應有取得足夠資訊以了解醫學美容風險之權利,系爭報導不因時間經過而降低其新聞價值,且新聞價值會因為地點、知名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值,無法比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幾則醫美糾紛報導處理。是以,原告之主張乃限制被告之新聞自由,係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刊登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https ://www .ltn .com .tw/ )刊登系爭報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以公布原告之完整姓名、診所名稱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且系爭報導本身已逐漸降低新聞價值性,甚至已不具新聞價值,依民法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有無理由?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個人資料予以適當隱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蒐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等事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6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5 款亦有明定。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號理由書可資參照)。然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亦屬於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407 、414 、509 、689 號解釋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經查:
⒈原告曾擔任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大賽評審、形體美容外科醫學會理事長、於個人臉書專頁將個人資料詳載於上,且時常投入公共議題,有網路報導、原告臉書專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顯見原告對其容貌、姓名、職業、經歷等資訊毫無隱瞞,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自屬公眾人物無疑,原告主張其非公眾人物,並無可採。
⒉被告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為熊姓婦人進行臉部拉皮手術,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熊姓婦人於106 年4 月9 日上午死亡,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刊登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https ://www .ltn .com .tw/ )刊登系爭報導,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且系爭報導以上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作依據,足見被告亦經合理查證。而醫療當事人原先與原告商談擔任代言人事宜,此等具有推廣影響力之廣告代言,係以將整形手術結果公諸於世進而謀求商業利益為目的,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前科及有關患者接受醫療美容行為手術前應進行之檢查事項、面臨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妥當與否,亦攸關原告對外宣傳之醫美整形專業,為大眾就醫所關切之重要議題,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早將自身全名、任職診所主動公開,系爭報導中刊載原告全名、曾經營之醫美診所,可使公眾得知報導所指手術失敗之醫師即為原告,供作大眾自行判斷及選擇醫美醫師或診所之參考資訊,倘未予刊載,即無法達成保護大眾選擇醫美診所及醫師之參考,影響公眾就醫之公共利益,自有刊載之必要。再者,原告自承仍在執業中,社會大眾即應有取得足夠資訊以了解醫學美容風險之權利,系爭報導不因時間經過而降低其新聞價值,且系爭報導至今僅2 年多,並非不具新聞價值。準此,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且系爭報導仍具新聞價值。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報導,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中,提及原告姓名之文字隱蔽為「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刊登日期│新聞報導 │網頁網址 │備註 │ ├──┼────┼────────────────────┼──────────┼────┤ │1 │107年3月│標題:婦人拉皮心律不整死亡 醫師判刑 │https://news.ltn.com│網頁列印│ │ │23日 │ │.tw/news/society/bre│資料附於│ │ │ │〔記者丁偉杰/嘉義報導〕北市「星鑽國際醫│akingnews/23743 │本院卷第│ │ │ │美診所」院長詹富盛醫師,南下嘉義市準備經│ │61頁 │ │ │ │營醫美診所,還在申請執業籌備階段,去年3 │ │ │ │ │ │月就為熊姓婦人進行拉皮手術,不料手術過程│ │ │ │ │ │中,熊婦出現心律不整,雖緊急送醫,延至25│ │ │ │ │ │天後不治,嘉義地院考量,詹男坦承犯行,且│ │ │ │ │ │與家屬和解,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簡易判刑│ │ │ │ │ │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緩刑2年,可上訴。│ │ │ │ │ │ │ │ │ │ │ │詹男(48歲)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後來轉做醫│ │ │ │ │ │美,除了看診手術外,還曾經上電視節目談美│ │ │ │ │ │容整形抽脂;死者熊姓婦人(58歲)為中國籍│ │ │ │ │ │配偶,也是該診所投資人。 │ │ │ │ │ │ │ │ │ │ │ │判決指出,詹男為求診所成立後,欲以熊女整│ │ │ │ │ │形後為代言人,僅與熊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 │ │,並在南投竹山碰面一次,並告知熊女抽血檢│ │ │ │ │ │驗後,在未詳實評估其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 │ │ │ │ │臉部拉皮手術,即施行該手術,且診所尚未正│ │ │ │ │ │式營運,處於裝潢階段,執行手術與急救護備│ │ │ │ │ │均尚未完備。 │ │ │ │ │ │ │ │ │ │ │ │去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詹男在該診所僅為熊│ │ │ │ │ │女測量血壓後,即進行臉部拉皮手術,手術至│ │ │ │ │ │下午5時許,熊女出現心律不整,下午6點許,│ │ │ │ │ │熊女開始呈現血壓不穩、意識模糊,詹男隨即│ │ │ │ │ │施以急救,緊急將熊女送嘉基醫院救治,但熊│ │ │ │ │ │女於4月9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 │ │ │ │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 │ │ │ │ │ │ │ │ │ │ │法官調查,詹男之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已與│ │ │ │ │ │全部被害人家屬和解,在99年被判刑6月、緩 │ │ │ │ │ │刑2年確定;詹男這次疏未注意、評估熊女身 │ │ │ │ │ │體狀況、施行手術的危險性,貿然為熊女施行│ │ │ │ │ │手術,行為實有非當,法官審酌,詹男犯後在│ │ │ │ │ │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自日(應係白之誤)│ │ │ │ │ │犯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家屬對其量刑無意│ │ │ │ │ │見。 │ │ │ ├──┼────┼────────────────────┼──────────┼────┤ │2 │107年3月│標題:婦動刀拉皮 命喪投資的診所 │https://news.ltn.com│網頁列印│ │ │24日 │ │.tw/news/society/pap│資料附於│ │ │ │已和解 醫師判半年 │er/1186598 │本院卷第│ │ │ │ │ │65至66頁│ │ │ │〔記者丁偉杰/嘉市報導〕台北市「星鑽國際│ │ │ │ │ │醫美診所」院長、醫師詹富盛,去年3月到嘉 │ │ │ │ │ │義市籌設醫美診所,還在申請執業籌備階段,│ │ │ │ │ │就為熊姓婦人進行臉部拉皮手術,不料手術過│ │ │ │ │ │程中,熊婦出現心律不整等情形,送醫搶救不│ │ │ │ │ │治;嘉義地院審酌詹男與家屬和解,昨依業務│ │ │ │ │ │過失致人於死罪簡易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 │ │ │ │ │ │萬元,緩刑2年,可上訴。 │ │ │ │ │ │ │ │ │ │ │ │心律不整 搶救無效 │ │ │ │ │ │ │ │ │ │ │ │48歲詹富盛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後來轉做醫美│ │ │ │ │ │,除看診、手術,還曾上電視節目談美容整型│ │ │ │ │ │抽脂,星鑽國際醫美診所去年3月歇業後,詹 │ │ │ │ │ │男準備在嘉市另起爐灶,58歲死者熊婦為中國│ │ │ │ │ │新移民,也是這間診所投資人。嘉市衛生局醫│ │ │ │ │ │政科長王鳳玉說,事發後衛生局召開醫師懲戒│ │ │ │ │ │委員會,通過廢止詹男醫師執業執照2年,詹 │ │ │ │ │ │不服,向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複審委員會申訴│ │ │ │ │ │,評議中。 │ │ │ │ │ │ │ │ │ │ │ │停照2年 詹富盛申訴 │ │ │ │ │ │ │ │ │ │ │ │判決指出,詹男為求診所成立後,以熊女整型│ │ │ │ │ │成果為代言,僅與熊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 │ │ │並在南投縣竹山鎮碰面一次,告知其抽血檢驗│ │ │ │ │ │後,在未詳實評估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臉部│ │ │ │ │ │拉皮手術,且診所由美容中心改裝,尚未正式│ │ │ │ │ │營運,仍處於裝潢階段,急、救護設備均未完│ │ │ │ │ │備,即於去年3月15日下午4點多施行手術。 │ │ │ │ │ │ │ │ │ │ │ │詹男僅為熊女測量血壓後,即進行臉部拉皮手│ │ │ │ │ │術,5點多熊女出現心律不整,6點多血壓不穩│ │ │ │ │ │、意識模糊,詹急救後將她送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 │,熊女於4月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 │ │ │ │ │ │ │ │ │ │ │詹男之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已與全部被害人│ │ │ │ │ │家屬和解,2010年被判刑6月、緩刑2年確定;│ │ │ │ │ │法官審酌,詹男犯後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 │ │ │ │ │,並與家屬和解,家屬對量刑無意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