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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李安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謝孟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如折算新台幣,以清償日當時臺灣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自始本為同學,嗣後則曾一起於台北地區工作,其間,被告曾因故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16萬元美金(斯時相當新臺幣500 萬元,且兩造之後亦曾約定得計算為新臺幣500 萬元,參後述第二點說明),就此,原告即曾經因此自自己百分之百獨資,而成立於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State of Samoa)之Lejac Co.Inc.(下稱「Lejac公司」,參原證一號)帳戶中,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分別匯款各16萬元美金予被告(參原證二號)。

二、迺原告曾委任律師寄發108 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參原證三號),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1,000 萬元,詎料,被告雖曾以108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我說服我老婆跟銀行貸款500 萬還你,但再來真的沒辦法,負擔加很重,工作不穩定,如果還有一點同學情份跟革命情感,那就用我德默10% 的股份,抵掉第一筆吧,靜待回覆,感謝!」等云云(參原證四號),然嗣後,被告不僅未曾有由渠配偶向銀行貸款而先返還原告500 萬元之情事,關於被告主張「用渠於其他公司10% 股份(即上述電子郵件中所指『德默』者)抵掉另一筆500 萬元」云云部分,於原告未曾同意如此辦理(另參後述說明),被告亦從未返還!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二筆500萬元合計為1,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均已如前述,而於原告曾另對被告起訴催討返還另一筆130 萬之訴訟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4366號事件,金股,下稱「系爭130 萬元事件」,參原證五號),因原告曾同意被告所提出「本件1,000萬元可與他筆130萬元一併調解」之要求,故兩造曾於系爭130萬元事件中,先行協商該等1,000萬元如何返還。然因被告堅持就本件所積欠之其中一筆500萬元部分,須以所謂「德默公司10%股份相互抵償」云云,因原告認為目前該等德默公司10%股份尚不具備500萬元之價值,故兩造於系爭130萬元事件中已調解二次後不成立,被告即未曾返還該等1,000 萬元,原告無奈,亦僅能立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等1,00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000 萬元未返還,且屆期均未能返還,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Lejac公司登記資料、原告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匯款資料、原告108年5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被告108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故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美金16萬元(兩造之後亦曾約定得計算為新臺幣500萬元),就此,原告即曾因此自Lejac Co. Inc (下稱Lejac 公司)帳戶中,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匯款各美金16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曾返還該等新臺幣1,000萬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借款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Lejac 公司,此可由原告自承匯款美金32萬元予原告之人係Lejac 公司可稽。而原告雖係Lejac 公司之代表人,然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而被告既係向Lejac 公司借款,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對象即係Lejac 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業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匯款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有取得上述匯款金額的事實,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確有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匯款各16萬元美金予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然辯稱伊借款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Lejac 公司,伊借貸關係成立之對象係Lejac 公司,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匯款給被告,約定利息僅為年利率2%,遠低於金融機構或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之利息,原告未需索高額的利息,顯然是基於同學與好友之間的情誼而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至於Lejac 則是成立於薩摩亞獨立國的一家外國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所謂的同學或好友之情誼存在,Lejac 公司顯然非被告得為消費借貸的對象。因此,本件被告借款的對象,應該是具有同學與好友關係的原告本人,而非公司組織體的Lejac 公司。至原告為交付借款給被告,使用Lejac 公司的名義匯款,不論款項是來自於原告本人或是Lejac 公司所有,借貸關係都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而已。蓋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的要約與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僅有由原告與被告為之,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曾向Lejac 公司為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用Lejac 公司的帳戶匯款給被告,僅是原告交付款項的方法,原告只不過是因為被告借的是美金,而剛好該公司持有美金,因而動用Lejac 公司的帳戶匯款,以交付該款項給被告。原告使用Lejac 公司的帳戶,僅是交付借款的方法而已,非得僅以匯款帳戶的名義人,即遽認定為是借貸關係的實際上當事人。

四、再查,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5月6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於108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並無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陳稱「三十多年的情份終究還是敵不過金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借款的對象,是向有多年同學與好友情誼的原告本人借款,並非係向成立於薩摩亞獨立國的Lejac 公司借款。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五、另查,本件依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5月6 日寄發的台北北門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之記載:「謝孟憲先生與鐘慧文女士曾一同於西元2016年7 月14日向本人借美金16萬元,約定每年償還美金2 萬元並加計2%年利率之利息;2017年6 月10日(註:應為2017年5 月10日)二人再次向本人借美金16萬元,約定每年歸還美金2 萬元並加計2%年利率之利息。惟迄今本人尚未收到任何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款項」。依照上述的約定,則本件應屬於有約定期限並為分期還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且,本件並無特別約定如其中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因此,本件被告仍然得保有期限的利益。又查,本件計算至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1.其中105年7月14日匯款美金16萬元部分,分別於106年7月14日、107年7月14日、108 年7 月14日及109年7月14日各屆滿一年,每一年應各清償美金2 萬元,四年合計共應清償美金8 萬元。2.另106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6萬元部分,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9年5月10日各屆滿一年,每一年應各清償美金2 萬元,三年合計共應清償美金6 萬元。因此,本件計算至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合計總共美金14萬元。至於利息的部分,因為原告未請求兩造於借貸時所約定的2%年利率之利息,故本件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另外,原告陳稱兩造曾約定借款得計算為新臺幣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就此約定未舉證佐實說詞,且查,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5月6 日寄發的台北北門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記載兩造約定每年償還「美金」2 萬元,亦仍是以「美金」計算,因此,本件應該以美金計算被告應清償之數額。惟於清償時,依民法第480條第3款規定,得以美金或按返還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之,併予說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曾向原告借貸,並經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0日利用Lejac 公司的帳戶匯款,各匯款16萬元美金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元(註:計算至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屆清償期的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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