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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告
李安鼎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告
謝孟憲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以自己之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將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予被告,並於97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兩造約定97年12月至117年11月間,按週年利率3.54%計算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7,600元,被告每月10日應將7,600元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104年3月即第76期,104年4月即第77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前已多次催請被告清償,然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79,77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及借款攤還金額表等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包括借貸實際金額之約定)及原告是否已實際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兩造即於9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上記載原告借款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97年12月至104年3月均按月轉帳7,600元予原告乙節,有系爭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79頁、第87至201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其上不僅有以電腦打字之兩造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並親自簽名及蓋印章於其上,可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又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兩造於6日後即9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就時間之接續性而論,原告匯款予被告之98萬元應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130萬元之部分無誤;另被告每月匯款金額7,600元予原告,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借款13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之計算結果相同,可認原告確實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其雖清償部分借款,然尚欠原告979,776元未清償,原告所請,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9,776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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