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慶
- 被告
-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805,059元未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59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影本等文書作為證據,且記載前述事實主張的訴狀及前述證據影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前述事實主張,應可信屬真實。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既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77條本文、第478條前段規定以及違約金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