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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陳豐娥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告
郭豐慶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000元,及被告郭豐慶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志偉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豐慶、黃志偉及其他成員共同成立詐騙集團,由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6日及7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冒用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局陳隊長、檢察官等名稱,佯稱原告身分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積欠高額電話費,涉及刑案需要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提款卡、存摺等放置其住處前之電動機車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郭豐慶與訴外人黃海傑至現場取走,或由被告郭豐慶更指示訴外人林偉廷、黃海傑至現場領取後交付被告郭豐慶。嗣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遭被告郭豐慶冒領共843,000元,被告郭豐慶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予被告黃志偉,再由被告黃志偉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原告遭被告等人共詐騙1,743,000元,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被告郭豐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被告黃志偉部分)等刑事判決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下: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豐慶、黃志偉及其他成員共同成立詐騙集團,由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109年2月6日及7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冒用電信公司人員、警察局陳隊長、檢察官等名稱,佯稱原告身分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積欠高額電話費,涉及刑案需要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共詐騙1,743,000元,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被告郭豐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被告黃志偉部分)等刑事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眞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提領90萬元現金、提款卡、存摺等放置其住處前之電動機車上,再由被告郭豐慶與訴外人黃海傑至現場取走,或由被告郭豐慶更指示訴外人林偉廷、黃海傑至現場領取後交付被告郭豐慶,嗣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遭被告郭豐慶冒領共843,000元,被告郭豐慶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予被告黃志偉,再由被告黃志偉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郭豐慶、黃志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不法獲取金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慶、黃志偉連帶賠償1,7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24日送達被告郭豐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黃志偉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詳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被告郭豐慶部分)、111年3月26日(被告黃志偉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000元,及被告郭慶豐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志偉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之金融帳戶 損失金額 (新臺幣) 侵害方法 1 109年2月7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450,000元 原告提領後依指示放在其住家前之電動機車上,由被告郭慶豐與訴外人黃海傑至現場取走。 2 109年2月7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450,000元 原告提領後依指示放在其住家前之電動機車上,由被告郭豐慶指示訴外人至現場領取。 3 109年2月7日、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109年2月10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396,000元 由被告郭豐慶每日冒領99,000元,4日共冒領396,000元,並交予被告黃志偉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4 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109年2月10日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447,000元 由被告郭豐慶每日冒領149,000元,3 日共冒領447,000元,並交予被告黃志偉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合計  1,743,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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