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羅博程、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呂清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4號 原 告 羅博程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號以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97,5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2項 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因兩造同意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00元, 尚應繳納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5,100元-3,700元)。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並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