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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佩韻

原告
侯碧枝
被告
吳旻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準此,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起訴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956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147,200元=440,956元)。又原告先位聲明雖有二項請求,惟實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二項請求互為競合。再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具有選擇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00,000元,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惟因兩造達成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33元(計算式:50,500元×1/3=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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