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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中如呂仲玉陳婉玉

抗告人
即原告
周莉馨(原名周麗香)
抗告人
即被告
蔡如真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6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費用各自負擔(即抗告人周莉馨之抗告費用由周莉馨負擔,抗告人蔡如真之抗告費用由蔡如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莉馨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誤信網友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蔡如真帳戶。其不知網友是詐騙集團,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另案確定判決僅判決蔡如真給付46,000元,希望蔡如真將92,000元全戶數退還,希望能開庭陳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蔡如真)負擔。

㈡抗告人蔡如真抗告意旨略以:伊未侵權,也未不當得利,更不是車手。伊被網路騙徒詐騙,完全不知人頭戶是犯法,沒想太多又幫忙他們換比特幣,知道錯了也受到懲罰。周莉馨一案多次告訴,有違法理等語。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周莉馨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抗告人周莉馨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周莉馨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蔡如真雖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查,原審是以周莉馨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另案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判決、另案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裁定駁回周莉馨之本件訴訟。因此,蔡如真並未受原審不利之裁判,自無抗告利益可言,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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