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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
李枝茂
相對人
林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8,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3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13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足額分配受償完畢。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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