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詹健道
- 聲請人
- 詹英末
- 聲請人
- 詹健全
- 相對人
- 詹歐富
詹玉莉
詹悅淑
詹玉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幣733,498元,准許返還。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經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沒有行使時,法院應該依據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所提存的提存物或保證書。這項規定,依據同法第106條規定,也準用在其他依照法令提供訴訟上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概要:聲請人因為和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先前依照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的擔保(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受理),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69號)。而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前述假處分事件的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果受有損害,應在收到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但是相對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行使權利。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都是影本)為證據,而且聲請人後來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以及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事,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假處分、提存、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聲請人既然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假處分裁定也已經裁定撤銷確定,應該認定本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之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在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經在111 年1月27日收到前述存證信函,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行使權利等情,有郵件回執以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是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供的擔保金,和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