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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陳崑山
訴訟代理人
陳靖欽
被告
蔡坤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附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養兒育女,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非法經營危險物品加工廠營利,置放至少5萬顆打火機之可燃性高危險物品,致打火機內易燃揮發性液體外洩,在109年10月30日因操作不當引發火災,系爭房屋及相鄰之2棟鐵皮屋均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因整建復原支出1,653,426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相關專業技能及法規概念,卻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打火機加工長達8至9年,心存僥倖無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法則等規定,在處於大量電器、火源狹隘的環境中,存放超過五、六百萬顆打火機致生火災,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無論被告係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均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整建復原系爭房屋之費用共1,653,42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53,42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只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甚多,被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被告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或應注意事項有疏未注意遵循之情,亦查無事證足認本案火勢之火苗來源及火苗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相關,足徵被告並非引發火勢之行為人,更無違背注意義務,而無重大過失,故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嗣於109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27-39頁)等件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歸責因素,應負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就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二)倘為後者,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毀損?(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情形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民法第4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承租人即被告之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有重大過失,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434條規定雖非強制規定,而得由當事人特約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等語,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合意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相關專業技能及法規概念,卻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打火機加工長達8至9年,無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法則等規定,在處於大量電器、火源狹隘的環境中,存放超過五、六百萬顆打火機致生火災,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而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火災案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人為縱火、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不慎、燃放爆竹煙火、化學品、遺留火種及菸蒂、電氣因素及其他等,上述原因起燃之可能性討論、研判分述如下:…當印刷包裝工作區內部累積油墨揮發之可燃性氣體與洩漏散逸之瓦斯等可燃性氣體達到燃燒之下限時,該空間起火處附近復擺放有銜接於延長線之電扇,且蔡坤明先生(即被告)於印刷包裝工作區北側靠牆東端木桌附近搬移打火機倒於木桌進行包裝作業時,亦有產生碰撞之可能,其中如有發生電氣火花或打火機倒落碰撞不慎產生火花,均有可能引燃累積於該空間且達到燃燒下限之可燃性氣體瞬間快速燃燒。綜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以其他(可燃性氣體受火花引燃)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等語,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9765號卷第32-45頁),雖被告倘非在系爭房屋從事大量打火機印刷販售,確有可能有效防止火災發生,然按印刷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以110年6月1日嘉市消預字第1100002391號函說明:「該印刷業地下工廠處理簡易型打火機印刷包裝一事,經查該工廠面積未達供公共使用建築物標準;另所詢打火機內容物主要成份為液化丁烷,查現場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等情事,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範疇…」等語(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號第20頁),可見被告從事打火機印刷僅屬簡易型打火機印刷包裝,而打火機主要成份非公共危險物品,被告亦無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等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已無理由。況被告上開打火機印刷包裝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制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一般處理場所以建築物使用區劃認定之應符規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法令,難謂被告有何不當行為導致打火機內燃料、氣體外洩或滲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尚難僅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打火機印刷包裝作業遽認被告有重大過失,本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0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重大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引起,均屬無據。

4.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抽象輕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4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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