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洪翠鄉
- 再審原告
- 黃浩良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莊家俊醫師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醫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訴願準備狀及民事再審準備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9年1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因此,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因上述判決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送達前確定,因此,再審期間應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而查,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的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在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此最高法院著有19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為事實之爭執,而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者,則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原告如果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原因;也沒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雖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即訴願準備狀)中表示:被告歷次書狀上、開庭筆錄自認106年3月17日門診時未對患者量體溫,未使用聽診器診察胸腔狀況,病歷為他人之紀錄資料,非病患黃楷智個人的前次就診紀錄,今日呈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以此為證云云;並提出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109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被告莊家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之部分影印本。然查,莊家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是在於109年9月26日即已經提出【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3號卷宗,第121至131頁】,且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即已收到莊家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之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3號卷宗,第135至137頁】。因此,再審原告在於109年9月30日即已經知悉莊家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之內容。再審原告如果以上述民事再審答辯㈡狀作為知悉再審事由之證據,則其再審之理由自109年9月30日知悉時起算,迄至於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也已經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的再審之訴,僅為事實內容之爭執,再審原告並無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之再審事由;且自知悉莊家俊民事再審答辯㈡狀內容,迄至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也已經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經為本案判決者,則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據上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為事實之爭執,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之再審事由。而且,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因此,再審原告提起的本件再審之訴,乃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