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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周俞宏陳美利陳婉玉

原告
鄒燕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告
劉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4,3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8,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義教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貿然伸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教街由西往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直行駛至,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節段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10,07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時,被告有去看,後續每2、3天亦有關心,惟原告後來未回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就本件肇事責任均係被告過失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4,282元、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就工作損失576,846元、勞動能力損失1,917,28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請依法判決。並答辯聲明: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制定目的係在維護公眾安全,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被告無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成傷,復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慈濟診所(下稱慈濟診所)醫療費用264,233元、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10,049元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慈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輔具發票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第4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年6個月期間需請假休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76,84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6、27頁、第31頁、第103至106頁)為憑,衡以原告車禍時於幸福豆漿早餐店工作,依110年7月至12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工資為32,047元(計算式:〈32,100元+32,100元+32,100元+31,940元+32,100元+31,940元〉÷6個月=32,047元);又依嘉基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1年」及同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再休養半年」,故原告車禍後1年又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為576,846元(計算式:32,047元×18個月=576,846元)。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6,846元等語,洵屬有徵,應予准許。

3、勞動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917,283元等語,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原告之各病歷、原告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96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32%。原告係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年滿65歲為134年4月4日,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預期收入為32,047元,則年收入為384,564元,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917,283元(計算式:384,564元×32%=123,060元;123,060元×15.00000000=1,917,283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17,283元,為有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查,原告現為44歲,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32,04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為34歲,目前在監服刑,之前在家幫忙從事手工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2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工作、收入、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434,411元(計算式為:264,233元+10,049元+66,000元+576,846元+1,917,283元+600,000元=3,434,411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給付110,07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5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324,332元(計算式為:3,434,411元-110,079元=3,324,3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274,282元 ⑴醫療用品、輔具10,049元。 ⑵嘉基醫院醫療費用263,783元。 ⑶慈濟診所醫療費用450元。 ⑷綜上,原告車禍後支出包含輔具、醫療用品在內之醫療費用共計274,282元。  2 看護費用 66,000元 依嘉基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   3 工作損失 576,846元 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32,047元,又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車禍後1年又6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為576,846元(計算式:32,047元×18個月=576,846元)。  4 勞動能力損失 1,917,283元 ⑴原告平均每月工資32,047元,則年收入為384,564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1月8日車禍時才42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3年工作時間。 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917,283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期、反覆接受復健、回診,至今手肘仍疼痛無力、手腕及手指神經受傷影響功能尚未恢復正常,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忍受身體疼痛、往來醫院,留下心理陰影,造成精神痛苦,且要面臨日後無法工作,亦無法像正常人一樣使用手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合     計  3,534,411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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