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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退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仁賓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就嘉義、中埔檢疫所辦理膳食採購,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決標程序後由原告得標,嗣於111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之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分別為:CHYI0000000、CHYI0000000)(下分稱甲、乙採購契約,合則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均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然自111年1月起,台灣疫情不斷升溫,原告工作人員送餐至檢疫所時,發現被告並未做好送餐規劃之防護措施,恐致原告人員有染疫風險,且當時物價上漲,原告受限於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檢疫所膳食採購案需求規範第5條第5項「廠商於履約期間不得因菜價或物價調漲而調高餐盒售價或減少餐盒份量」(下稱系爭約定)之限制,勢必受有虧損。原告認為系爭採購契約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應係不成立;即便契約有成立,原告以為本件送餐地點為檢疫所外面,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送到檢疫所裡面之櫃台,被告簽約時未明確告知契約內容本身具有高危險性,且於原告人員送餐時未做好防護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8、9、10條等規定,以及原告於物價上漲之際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採購契約應係無效。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便當費新臺幣(下同)154,813元,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共計554,813元及其利息(利息起算日即為原告起訴狀之書立日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13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責令設立檢疫所,被告就設立之嘉義、中埔檢疫所辦理膳食採購事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決標程序後由原告得標,原告亦在決標紀錄中用印,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均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各係200,000元。依甲採購契約第2、3條及乙採購契約第2、3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檢疫所每日三餐,且應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然原告以疫情為由,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提供膳食,且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而成立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即可明確知悉提供膳食地點為嘉義、中埔檢疫所,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原告於本件所述,係因原告送餐人員擔心染疫而辭職,導致原告做不下去,與物價波動無關。

㈡甲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每日應提供之數量及單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嘉義檢疫所為12,076元、中埔檢疫所為4,980元,合計17,056元。再者,甲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及乙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均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因原告違約不供餐,致被告需與次低標廠商採購,依原告每日應提供之數量及單價,與次低標廠商實際供餐情形間之價差計算,被告所受損失分別為嘉義檢疫所367,345元、中埔檢疫所146,256元,合計513,601元。本件逾期違約金為17,056元、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13,601元,合計530,657元。

㈢甲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及乙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以112年1月9日嘉醫總字第111200405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工作天繳納逾期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函,然未依限繳納。原告得請領之費用按實際供餐情形為136,558元(詳如附表所示),以及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與前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相互扣抵後,尚餘5,901元,被告另已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寄送給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該支票。是以,本件已無履約保證金可退還,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履行供餐,嗣被告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費用按實際供餐情形為136,558元,以及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與被告計算之原告逾期違約金17,056元及損害賠償513,601元相互扣抵後,尚餘5,901元,被告已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寄送給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該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爭採購契約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應係不成立云云。惟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並非要約;採購機關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已記載:「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等情明確,且經原告110年12月23日投標時於上開文件「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位用印確認,復經被告決標後在系爭契約填寫必要欄位及蓋章,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不以得原告完成簽約手續為契約生效或成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以為本件送餐地點為檢疫所外面,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送到檢疫所裡面之櫃台,被告簽約時未明確告知契約內容本身具有高危險性,且於原告人員送餐時未做好防護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8、9、10條等規定,以及原告於物價上漲之際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採購契約應係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採購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而成立之契約,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已載明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嘉義、中埔檢疫所膳食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所附之需求規範第5條第5項已載明系爭約定,第6條第1項規定:「廠商每日送餐至本所時,需通知本所人員確認數量後始完成履約。」,並公告周知,則原告於投標時即可明確知悉提供膳食地點為嘉義、中埔檢疫所、系爭約定及每日送餐至檢驗所時,需通知檢驗所人員確認數量後始完成履約等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原告陳稱:係因原告送餐人員擔心染疫而辭職,導致原告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與物價波動無關。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人員送餐時未做好防護措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便當費為154,813元,被告抗辯:原告得請領之便當費為136,558元,兩造各執一詞。依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嘉義、中埔檢疫所供餐統計表及其依據之送餐紀錄表(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退還保證金事件答辯狀證據資料卷第166至180頁),其中中埔檢疫所111年1月12日晚餐供應41個,有中埔檢疫所111年1月12日送餐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退還保證金事件答辯狀證據資料卷第173頁),被告少計算晚餐1個89元,則依被告提出之嘉義、中埔檢疫所供餐統計表及其依據之送餐紀錄表,原告得請領之便當費應為136,647元,原告雖主張其得請領之便當費為154,813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請領之便當費為154,813元,自應以被告抗辯原告得請領之便當費136,558元,再加計少算晚餐1個89元,合計136,647元為準。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起即未履行供餐,依每日應提供之數量及單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嘉義檢疫所為12,076元、中埔檢疫所為4,980元,合計17,056元。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以112年1月9日嘉醫總字第1112004054號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退還保證金事件答辯狀證據資料卷第156至158頁),通知原告於文到20工作天繳納逾期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函,然未依限繳納。被告自得就原告得請領之便當費136,647元,以及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與前開逾期違約金17,056相互扣抵。

㈦被告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原告違約不供餐,致被告需與次低標廠商採購,依原告每日應提供之數量及單價,與次低標廠商實際供餐情形間之價差計算,被告所受損失分別為嘉義檢疫所367,345元、中埔檢疫所146,256元,合計513,601元云云。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由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以系爭採購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前提。查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委任協議,返還便當費154,813元,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被告曾以111年3月8日嘉醫總字第1110000148號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委任,有請求解除委任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8日嘉醫總字第1110000148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退還保證金事件答辯狀證據資料卷第115至117頁、第122至124頁),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則系爭採購契約既無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由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513,601元,即無可採。

㈧以上,原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加計原告得請領之便當費136,647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17,056元,被告應返還原告519,591元(400,000元+136,647元-17,056元=519,591元),然被告僅返還5,901元,尚應返還513,690元(519,591元-5,901=513,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9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嘉義檢疫所供餐數量(個)   中埔檢疫所供餐數量(個)    早餐60元 午餐89元 晚餐89元 早餐60元 午餐89元 晚餐89元 110年12月31日 X 10 (試吃) X X X X 111年1月1日 22 23 24 16 X X 111年1月2日 21 21 23 X X X 111年1月3日 23 22 23 X X X 111年1月4日 8 X X X X X 111年1月5日 X X X X X X 111年1月6日 X X X X X X 111年1月7日 X X X X 11 11 111年1月8日 X X X 26 21 23 111年1月9日 X X X 30 24 26 111年1月10日 X X X 32 27 28 111年1月11日 X X 270 46 37 35 111年1月12日 229 230 230 40 43 40 合計(個) 303 306 570 190 163 163 金額 18,180元 27,234元 50,730元 11,400元 14,507元 14,507元 金額合計 136,55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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