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馬基洝
- 被告
- 侯胤任
- 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友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原告於同日至嘉義水上鄉農會大崙分部臨櫃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嗣於113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同日至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金額共1,4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於103年間收到1,300,000元,但否認是借款關係,兩造就此並無借款之合意,又對於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就此並未有借款之合意,故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承認於103年9月10日、113年11月20日分別收受原告所匯之1,300,000元、100,000元,合計1,40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匯款1,300,000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開票給原告,嗣陸續有來找原告換票,但票據快到期時,被告有來找原告換票據,大約是4-5年前找原告換票,才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1,300,000元、票據號碼GE0000000號之支票給原告,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7、78、79、84頁),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頁)。然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0日1,300,000元匯款回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300,000元給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1,300,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原告與被告就1,300,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並未提出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為證,本院無從以原告有匯款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即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交付現金1,300,00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後陳稱:1,300,000元是被告在113年10月20日左右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公司交付現金1,300,000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最後陳稱: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原告匯款1,300,000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1、78、79頁),就借款時間為103年9月10日或113年10月20日左右、給付借款方式為匯款或交付現金,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就1,300,000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就1,3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無證據證明,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匯款100,000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6、78、79、84頁),並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100,000元匯款回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0,000元給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100,000元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又原告陳稱被告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並未提出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為證,本院無從以原告有匯款即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就1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無證據證明,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1,300,000元、1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