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A02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A03
- 相對人
- A04
- 代理人
- A05律師
A06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為支持相對人經商,毅然放棄自身理想公職,兩造於94年間舉家移民至南非生活。相對人因工作經常世界各國,聲請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隻身一人在南非照顧三名子女,使相對人在外工作打拼無後顧之憂。109年至112年間因新冠疫情,兩造商議,聲請人繼續居住於南非照顧就學之子女,相對人居住台灣,為從政預備,兩造開始分居。詎料,分居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家庭態度丕變,甚至突於112年11月24日無預警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方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怡霏早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2、相對人經商多年,海內外共有3間公司為相對人開設經營且全部持股,國內外政商關係良好,收入豐厚,經濟富裕。兩造原先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南非幣35,000元,由相對人支付,若有其他家庭支出,亦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剛開始仍正常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相對人於113年4月起未為給付,經聲請人無奈請求後,相對人才於113年5月3日匯款南非幣100,000元,作為113年4至6月之家庭生活費使用,惟113年6月份尚不足南非幣5,000元,且自此之後未再給付,迄至114年12月均由聲請人代墊。此外,兩造於南非居住之房屋,因年久,於114年3月至4月間,發生屋頂漏水、污水管堵塞及木窗遭白蟻侵蝕等問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與子女居住衛生及安全,亟需整修處理,聲請人透過訊息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置若罔聞,聲請人為此墊付房屋修繕相關等費用,共計南非幣89,183.32元。因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3年6月至114年12月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用,共南非幣724,183.32元【計算式:(5,000(113年4至6月間不足部分)+18(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18個月))×35,000)+89183.32】。
3、兩造分居是由於相對人從政及發展事業,以及兩造所處位置之地理環境關係,不可一概而論認為是兩造感情不睦所產生之分居,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若以分居來判定聲請人無法拿到生活費,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相對人毫無預警便提起離婚訴訟,接著斷絕給付家庭生活費,聲請人在南非,所持的護理師執照並無法在南非找工作,聲請人亦不可能將16歲的女兒丟在南非而返台,對相對人而言,這上開聲請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僅佔相對人年收入十分之一。
㈡、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相對人於112年11月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甫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此另請求相對人給付115年1月至115年2月1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
㈠、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2、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持續匯款給聲請人,純粹因為兩造最小子女游喬茵尚未成年。113年5月間離游喬茵成年只剩不到半年,相對人才會一次性匯款10萬元南非幣,供游喬茵生活及就學所需,並非是要給聲請人。游喬茵成年後,相對人就直接把就學及生活所需費用匯款到其帳戶,因此聲請人請求至114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可採。兩造後續尚有多起訴訟,若要談和解,希望可以所有問題一併談。
㈡、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游喬茵現雖仍於南非就讀大學,但並未居住家中,且游喬茵已成年,生活得以自理,所需費用相對人也會直接匯款至游喬茵之帳戶,不需要透過聲請人。聲請人當初出國照顧子女之任務早已完成,不應再以照顧子女為由滯留南非,藉機向相對人索討家庭生活費用。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夫妻基於合夥理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所生費用,本得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資規範。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包括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所需、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尚包含配偶個人生活之所需。但若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情況發生時,他方配偶應否繼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學說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應視婚姻共同生活體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如有回復可能性,義務人仍應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家庭生活費,但應比較雙方責任輕重以決定扶養費數額。如已有離婚訴訟之提起者,即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可認已達不能回復圓滿共同生活體,此時應終止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轉換為夫妻間扶養義務之法理,並視婚姻破綻原因,參酌夫妻別居相互扶助程度已經淡薄,以酌減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負生活保持義務。但於夫妻別居期間,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11號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已於115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離婚案件中,認定兩造於本案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已長期分居,甚至刻意避開彼此,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兩造對此重大破綻,皆須負責,故認定相對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有判決書之記載可參。
㈡、至於聲請人是否另得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訴外人陳怡霏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仍無礙於上開離婚判決認定關於兩造長期分居、互動冷淡之事實,兩造均可歸責之認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2月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用,共南非幣724,183.32元;並請求115年1月至115年2月11日(上開離婚判決確定日)每月南非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云云。實則早已自110年2月起兩造就處於分居狀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分居後本不負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僅應考量有無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問題。相對人表明仍持續按月給付聲請人約35,000元南非幣(約台幣7萬元)直至113年6月止,是考量女兒游喬茵尚未成年之情形。是以,僅因相對人有多年來持續給付南非幣35,000元之事,尚難認兩造間針對此事有達成何種協議,相對人有依協議給付之義務。兩造間感情淡漠已非屬共同生活體多年,在判決離婚確定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應轉換適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法理解決,亦即須以聲請人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為據。實則,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55歲,移民南非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如今子女皆已成年,並非無法自己工作維生,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處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狀態。更何況,請求代墊自己扶養費,應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言,不可能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主張所謂「代墊」房屋修繕費用云云,實則上開房屋多年來為聲請人及子女所居住,相對人未居住其內,修繕自住房屋難以論斷是為相對人利益所代墊,聲請人更未表明是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89,183.32元南非幣房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反面解釋,倘夫妻分居非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他方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即鮮少同住,110年2月至112年12年間幾無互動、聯繫,此亦為聲請人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中所自承,兩造分居多年,早無婚姻共同生活事實,多年來亦未見有何積極溝通、改善、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而分居非因相對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所致,相對人不具可歸責事由,因此依上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聲請人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兩造離婚訴訟中,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皆於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分居至離婚一事,兩造皆具可歸責性,對於分居事實,已產生爭點效,相對人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據此,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退萬步而言,縱如聲請人所稱兩造分居係因相對人打拼事業、經常往返世界各國及新冠病毒疫情之故(僅為假設),益徵兩造分居非因相對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