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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馮怡寧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馮怡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清字第26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10月28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元大人壽照護終身保險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檢送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調債務人之保單,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清償方案之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15年3月30日依前開規定於115年3月30日檢送債權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考量債務人資產表所列郵局帳戶為身障補助救助專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補助金而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元大人壽照護終身保險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均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其中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均無保價金及解約金,元大人壽照護終身保險之解約金3,409元則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債務人又查無其他財產存在,以債務人資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5月12日將原114年12月3日所為終止裁定撤銷重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並於115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函文與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聲明異議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元大人壽114年10月9日函暨所附保險資料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離島旅遊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應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請鈞院依法處理。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近2年均未就業,僅賴政府身障津貼維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行政院補助3,500元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審酌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每月僅靠身障補助及政府補助維生,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認定為每月8,937元,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而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於115年3月30日所編造並於115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二),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又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則經各保險公司就債務人該等保單是否曾保單質借、保價金與解約金數額等函覆明確,並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詳清算執行卷),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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