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一棟遷讓,並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上磚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芳全原始建築,其自屬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陳芳全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立書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則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數次具狀自認系爭房屋為陳芳全所有,並同意陳芳全參加訴訟,而該案於訴訟中,被上訴人之祖母即陳蔡招尚健在,若系爭房屋為陳蔡招出資興建,當時丙○○為何未要求母親陳蔡招出面主張權利,竟自認系爭房屋為陳芳全所有,是系爭房屋之自屬即屬原始起造人陳芳全所有。
(二)又陳芳全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立具證明書,聲明永久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是上訴人雖得代位陳芳全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但陳芳全既同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自得主張該權利之受讓,而獨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否則受讓人均要透過讓與人以行使權利,有違法律之規範目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各一份、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各二份、放棄土地地上物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為簡易案件,關於訴訟標的,在原審業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加以確定,故為避免訴訟之遲滯及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被上訴人不同意任何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之祖母陳蔡招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當時陳芳全甫自軍中退伍,根本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陳芳全於原審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其已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工作,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理由中,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進行實質審理,對本件訴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根本不生任何拘束力或證明之效力,上訴人僅以上開判決為主張,顯未舉證證明陳芳全對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又贈與行為之有無,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以推論方式為論斷,能否解為陳蔡招有贈與之意思,實有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同意書、放棄土地地上物證明書、土地分割辦理費用各一份、收據二份、繳款書一份、遺囑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地籍圖謄本一份、相片五張。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否認於原審係主張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審於審理時,曾闡明原告(即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經原審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基於所有物請求權(即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遷讓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以書狀主張:其本於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自得代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芳全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訴理由狀),嗣則到庭陳稱:係本於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又以書狀自陳:上訴人雖得代位陳芳全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但陳芳全既同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主張該權利之受讓,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遷讓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書狀),其後並到庭陳稱:係依據受讓陳芳全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此與代位(陳芳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可獨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引用上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甚明,雖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於本件上訴審則減縮為本於受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為請求,按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芳全所有,陳芳全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立書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任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立具證明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占住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屢經催告,均無效果,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交還上訴人,嗣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本於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之祖母陳蔡招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當時訴外人陳芳全甫自軍中退伍,根本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陳芳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判決主文係分割同小段五七之三號、九五之一五號、一0四之三號土地,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且該判決理由中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進行實質審理,因此,前開判決對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根本不生任何拘束力或證明之效力,上訴人僅以前開判決為主張,而未提出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以證明陳芳全對本件系爭房屋之權源,顯未盡舉證之責,且縱令陳芳全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已因拋棄而消滅,雖上訴人稱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來自陳芳全之讓與,然陳芳全既因拋棄而消滅其對系爭房屋之一切物權,則上訴人亦屬無權,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初經原所有權人陳蔡招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今陳蔡招既已過世,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陳蔡招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由繼承人所承受,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當初興建時即係以訴外人陳芳全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芳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執照及申請書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可稽,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陳芳全出資所興建,然縱認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係第三人陳蔡招,亦無礙於陳芳全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且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何以會用陳芳全的名義申請建照?)答:因為陳芳全是么子,也沒有工作,是我母親的主意。」、「(問:當時以陳芳全的名義去申請建照,你們其他兄弟是否知情?)答:當初我母親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徵之丙○○於前開另案與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涉訟時,即數次具狀自承系爭房屋為陳芳全所有,並同意陳芳全參加訴訟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按,是縱認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係由陳蔡招所提供,惟此之出資行為,亦僅能認係資金贈與陳芳全之行為,尚難遽認陳蔡招即為起造人。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始起造人即陳芳全為所有,自堪認定。
四、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芳全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放棄土地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證明書,然觀其內容係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而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嗣依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係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與上訴人,且經原審訊之證人陳芳全亦證稱:其是要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陳芳全書立證明書之真意,乃為表示讓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而非拋棄所有權之意,亦堪可認定。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未能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上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自「物權」而生,故與物權同其命運,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與物權(所有權)之讓與,係相伴同而為一,而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獨立讓與,此與債權之完全獨立而得為讓與之標的尚有不同。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已見上述,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所取得者僅係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又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係本於所有權而生,與所有權同其命運,自難保留所有權,而僅單獨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係本於受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為請求,則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單獨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系爭磚木造房屋一棟遷讓交還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所據理由不同,惟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夏金郎~B法官 陳杰正~B法官 李文輝
~B書 記 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