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蔡安全
- 原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及戊○○、甲○○、丁○○○應將原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一二一九地號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三字第零零二二五五號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二字第零零零四八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及戊○○、甲○○、丁○○○應將原告蔡安全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一四四四地號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三字第零零二二五五號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二字第零零零四八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一二一九地號、同地段一四四四地號之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於案外人沈哲坤、被告戊○○、甲○○、丁○○○,嗣後沈哲坤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抵押權讓與被告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上述抵押權內容為「存續期限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五月一日」,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五年,又民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故而本件請求權係自其清償日期七十年五月一日之翌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故其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經計算,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完成,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五年不受實行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應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丁○○○、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本件二筆土地的買賣,當初買土地的時候,因被告四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無息設定就是本件系爭抵押權;買賣契約書的買主許文欽是被告丁○○○的先生,歐清池是被告戊○○的先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一二一九地號、同地段一四四四地號之二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於案外人沈哲坤、被告戊○○、甲○○、丁○○○,嗣後沈哲坤將其抵押權讓與被告丙○○,按抵押權內容為「存續期限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五月一日」,本件請求權係自其清償日期七十年五月一日之翌日起算其消滅時效,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等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完成,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爰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本件二筆土地的買賣,訂定買賣契約時,因被告四人均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無息設定就是本件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份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被告丙○○等三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是擔保買賣系爭二筆土地等語,是本件究應審酌繫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有清償或其他消滅原因足以塗銷該抵押權,分述如左: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八百八十條訂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內容為「存續期限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五月一日」,而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是本件請求權係自其清償日期七十年五月一日之翌日起算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四人對原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完成,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依前揭法規規定,其抵押權應已消滅,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及戊○○、甲○○、丁○○○應將原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一二一九地號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三字第零零二二五五號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二字第零零零四八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朱美璘~B法 官 吳昀儒
~B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