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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以長蕭道隆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的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表明法規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律原則,應表明法律原則的意旨,若是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指明解釋、判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敘述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所規定要件不符合時,即不能認已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直接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證人侯素玉(被上訴人女兒)匯款後約十日返還存摺時,才發現存款遭證人匯出,上訴人多日追查方得知證人所匯入的帳戶,上訴人顧及與證人為婆媳,與被上訴人為親家,故先以口頭向證人請求返還,但證人百般推拖,上訴人於民國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未提出異議,故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丙○○,因原審未發傳票,故證人無法請假,原審卻未再通知而直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前段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上訴人向中埔鄉農會借款,是為了繳納先前貸款本息,上訴人借款有特定目的,怎麼可能再借款給別人,原審認定與經驗法則違背。

(四)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審以上訴人未立即行使而認為權利不存在,但只要權利人在法律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屬合法,故原審判決理由違反時效制度的目的。

(五)證人侯素玉作證;是上訴人同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若欲借款給證人,當日一同領出即可,何必另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證人證詞不可採信。

(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帳戶內匯款是證人侯素玉所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但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由上訴人的帳戶匯入,匯款人仍為上訴人,此為縮短給付方式,所以,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與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不合。

(七)上訴人即使同意證人侯素玉匯款,但證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該匯款,而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相關事實,即未授與證人代理權,表示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證人無權受領匯款,依民法第一七0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同法第一七九條後段規定,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原審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而有違背法令。

三、本院閱卷後認為: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第(一)、(三)、(四)、(五)等,原審均已針對雙方全部的辯論意旨,而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原審判決並未有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地方,上訴理由未能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處違反經驗法則,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一)、(三)、(四)、(五)等不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上訴理由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八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此為原則,本條後段即規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旦法院根據已經調查的證據而可以判決時,或認為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即不必均加以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傳訊證人丙○○,然而,原審判決理由依據調查得到的證據,已詳加說明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可不必再傳訊證人丙○○,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法令,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至於上訴理由第(六)項所指原審違反法律所定不當得利要件。因原審不是以此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是以上訴人既已同意侯素玉將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既已同意侯素玉將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何地方違背法令,故上訴不合法。而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同意侯素玉匯款,上訴理由第(七)項指侯素玉無權代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然而,匯款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與侯素玉有無受領無關,上訴人未針對原審判理由予以具體指摘,不能認為本件上訴符合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符合前述的上訴法定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該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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