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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以長蕭道隆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峇里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的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敘述表明法規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律原則,應表明法律原則的意旨,若是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表明解釋、判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所規定要件不符合時,即不能認已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直接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敗訴,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抗辯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致。然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與具體內容,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以佐證,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該駁回。雖然上訴人上訴時提出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但原審判決以當時現有證據審酌,並未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以發見未經斟酌證物聲明不服,應循民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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