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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甘大空張育彰蕭道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

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九一六巷九一號之獨立建物即鐵骨造浴廁面積11.7平方公尺、鐵骨造車庫面積26.26平方公尺、鐵骨造倉庫面積36.8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關於票號N0000000雖經退票,上訴人於事後亦以現金向持票人蕭又逞取回該支票,系爭建物確實係上訴人斥資建造,並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公公羅復飄出資興建。

(二)系爭建物均係獨立之建物,各有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使用。

(三)訴外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配偶亦為債務人,故上訴人才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未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未異議,即認定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四)系爭建物在查封時,債務人雖曾表示系爭建物為自己使用,與事實不符,且羅復飄並未居住在該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黃永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建物確實屬羅復飄所出資興建,且目前由羅復飄所居

(二)上訴人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三)證人黃永全雖證稱債務人羅復飄於八十六年間已將祖厝分配予上訴人之配偶羅義翔,惟其亦表示不知道羅復飄於分產後,是否仍住在祖厝內,故證人之證詞自無法判斷羅復飄已將祖厝交付羅義翔管理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函詢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關上訴人之財務明細;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有關蜂巢室內裝修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有關羅復飄有無駕駛執照及汽車所有權登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將嘉義市○區○○○路九一六巷九一號原有建物旁之興建①鐵骨造浴廁面積11.7平方公尺、②鐵骨造車庫面積26.26平方公尺、③鐵骨造倉庫面積36.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出資興建,係屬獨立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係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羅復飄之所有物,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誤認系爭建物為羅復飄之所有物,逕予以強制執行,為此,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屬羅復飄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無資金興建,又系爭建物目前係由羅復飄所居住,且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系爭建物部分,原未經保存登記,目前則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尚未拍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之爭點即在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九十年間出資雇用工人興建完成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雇請訴外人蕭又逞等人請來施工建造,並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蕭又逞等人,而系爭建物總工程價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為證,並有證人曾一雄、李玉麟、蕭又逞於原審證稱:九十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與上訴人接洽,且由上訴人付款;證人黃永全亦於本院證述:訴外人羅復飄確實將祖厝(原建物)分給上訴人之配偶羅義翔等情,再參酌:1、上訴人與配偶所共同開設之蜂巢專業設計工作室(曾多次改名)從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營業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九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九十五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十七萬一千零一元;2、上訴人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及0000000內九十年間存入款分別約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元、一百八十九萬元;3、訴外人羅復飄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無汽車登記名下;4、系爭建物之水電均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等情,此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帳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30028355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嘉監駕字第0930054275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綜合上情研判,本院認定:上訴人當時應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依分產結果及系爭建物之功能來看,系爭建物應屬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較合乎社會經驗及常情;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資力或羅復飄之媳婦即上訴人應明知公公於七十六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當時尚未為羅復飄之媳婦如何得知,何況,為人媳婦依常情應無法清楚公公財務情形才是)云云,因與事實或社會常情較不符合,尚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外人華南銀行聲請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經三次公開拍賣,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即使為真,能否即推測系爭建物即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尚有疑義,何況,自己之權利究竟要何時主張、何時提起異議,必竟仍屬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

(三)又執行債務人羅復飄即上訴人之公公於執行查封程序時,未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有可能因當時執行人員有無詢問及債務人本身對於法律概念了解之深淺致使債務人未加以表示,換言之,債務人羅復飄當時未表示並無法推論該系爭建物即為羅復飄本人出資興建。

(四)又商業行為中,票據債務人很可能因一時財務吃緊或一時疏忽,致使本人所開立之支票一時遭到退票,固能否僅因債務人曾有支票遭到退票,即認定並無資力興建總工程價約僅五十一萬元之系爭建物,似亦稍顯武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應確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完成,自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五、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上訴人既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復具有物權獨立性,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則上訴人自因出資興建而於九十年間即原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其又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有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甘大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蕭道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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