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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世芬吳芝瑛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丸井水電工程行即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326,713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65,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