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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第二審上訴程序除第3編第1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一審程序之規定;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本件抗告人為一財團法人,其訴訟行為自應由其代表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之,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自難認其為合法。經查,依抗告人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是抗告人之章程對於代表權既有明訂由董事長為之,是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其董事長。抗告人之董事長現為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應由董事長甲○○代理為之,然本件抗告係由抗告人其他董事林春文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無意願提起本件抗告,林春文亦無以假處分等方式取得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一情,業據甲○○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育誠律師陳述甚明,準此,尚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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