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楊峻創係朋友關係,經楊峻創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民國93年5月間被告以其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並約定93年8月11日為清償期,此有借據一紙可資為證。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即藉故拖延,屢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83萬元,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被告遭訴外人楊峻創脅迫所簽。被告於92年10月間因急用,由報紙廣告取得資料,向王代書借得3萬元,實拿2萬3,500元(扣除手續費2,000元,第1期利息4,500元,10天1期,未按時付息每天罰2,000元,利息約為150分日息),後查知王代書實為地下錢莊之代號。93年5月12日訴外人楊峻創於屏東市○○路勁網網咖店2樓威脅要到被告任職之部隊及家裡鬧到使被告無法工作及生存,被告遂在其脅迫下,簽下2張83萬元本票(即007761、007762)及本件83萬元借據1張。系爭借據簽立當時,並沒有當事人甲方甲○○及保證人楊峻創部分文字,上開文字係原告事後填寫上去,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被告。另原告及訴外人楊峻創等地下錢莊同夥,因共同常業重利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及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訴外人楊峻創脅迫被告簽下2張83萬元本票及本件83萬元借據涉嫌強制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退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其借款83萬元,並約定月息二分,原告並於同年5月間將現金交給訴外人楊峻創,由訴外人楊峻創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予被告,被告且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等語,而被告雖承認簽立本件借據及本票,惟否認曾收到原告借款83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兩造間有無83萬元之借貸關係?茲認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須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借據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且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83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所示,自應由原告就交付被告83萬元之金錢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曾簽發本票,足證被告確實向其借款等語,而被告就其簽發本票雖不爭執,然抗辯未收受借款,依據上述見解,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交付本件借款之過程係原告將錢交給訴外人楊峻創,再由訴外人楊峻創交給被告,但原告並未看到訴外人楊峻創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依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及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刑事卷宗所示,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8號案件即稱:「(錢是向何人借的?)地下錢莊的王代書貸款三萬元。」「(你有沒有向甲○○、楊峻創、薛信凱三人借錢?)沒有。」「(是這三人對你放款要你還的嗎?)並不是這三人借我錢,他們是幫債權人討債的。」(見本院影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8號刑事卷宗第23頁),而原告及訴外人楊峻創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95年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均表示對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沒有意見;又原告及訴外人楊峻創二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亦承認有常業重利犯行,原告且於上開刑事案件94年11月11日所提辯護意旨狀表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查被告因生活所迫,為維持生計,乃加入被告郭永明所營之公司,受其指揮調派,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為單純受僱之人,每月支領固定薪資…綜上論述,被告業已坦承涉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見本院影印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刑事卷宗(六)第115、116、159、162頁及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刑事卷宗第181、183、194頁),而原告及訴外人楊峻創二人因常業重利犯行分別均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關本件借款記載於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9及95年度重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2,見本院卷(一)第30、34、35頁),訴外人楊峻創且就上開刑事案件撤回全部上訴而經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頁)。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峻創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既對被告稱向王代書借得3萬元,沒向原告借款等語不予爭執,並表示常業重利部分僅係受僱於訴外人郭永明,訴外人楊峻創並撤回全部上訴而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83萬元係由訴外人楊峻創交給被告,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系爭83萬元之借款之事實,依據上述見解,縱使被告未能證明遭脅迫方簽立本件借據,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五、綜前觀之,原告就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於93年5月間有將83萬元交付被告一節,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所舉證據資料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芝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