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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6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才假釋出獄。被告入監期間三名子女均靠原告辛苦賺錢扶養,並期盼被告早日出獄,可以一家團員,過正常生活,豈料被告出獄後另結新歡,在家中不與原告同房,完全當原告為陌生人,並刻意對原告精神虐待且不提供原告生活費,造成原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之精神疾病。

(二)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被告見原告精神狀況瀕臨崩潰,故意再以言語刺激原告,要將原告趕回娘家,由娘家父母扶養,造成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情緒失控而誤傷被告,被告再利用此機會向原告恫稱其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如原告不答應無條件離婚,就不撤回傷害告訴,要讓原告坐牢,因兩造吵架時,原告本已患有精神疾病,藥物作用造成原告精神錯亂,再加上被告用不實之藉口恐嚇原告若未和解離婚,因其已提出告訴,原告一定會被判刑坐牢,原告當時精神因絕望加上恐懼已經錯亂不正常,在未能理解被告所填寫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下,即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字同意與被告無條件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根本未經兩造協議,僅由被告片面填寫即要求原告簽名,事後原告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精神狀況回復正常後,原告才瞭解當時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原告在心神正常之狀況下所為,且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

(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項協議離婚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當時被告並無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心神不穩定之狀態,以恐嚇方式向原告騙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若原告沒有和被告和解,原告會被判刑牢,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所言不實,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且傷害案一般並不會被判刑到坐牢之程度,原告離婚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要件,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通知撤銷原告所為之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或經撤銷後,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因形式之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婚姻關係應繼續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份、離婚協議書七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及藥袋一份、書信三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兩份、和解書一份、照片二十一張、收據九張、台灣嘉義監獄消費合作社門市部代購物品存根一份及收據八張、協志綜合高中部九十四年度第二學期輔導課收費通知單一份、估價單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份、台灣嘉義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四張、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那天要離婚是因為原告違反保護令,且證人兩個都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約被告去戶政事務所,是原告叫被告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最近常常打電話騷擾、恐嚇被告等語。

三、證據: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十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及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本院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三份、撤銷告訴書影本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兩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前案記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才假釋出獄。被告入監期間三名子女均靠原告辛苦賺錢扶養,並期盼被告早日出獄,可以一家團員,過正常生活,豈料被告出獄後另結新歡,在家中不與原告同房,完全當原告為陌生人,並刻意對原告精神虐待且不提供原告生活,造成原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被告見原告精神狀況瀕臨崩潰,故意再以言語刺激原告,要將原告趕回娘家,由娘家父母扶養,造成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情緒失控而誤傷被告,被告再利用此機會向原告恫稱其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如原告不答應無條件離婚,就不撤回傷害告訴,要讓原告坐牢,因兩造吵架時,原告本已患有精神疾病,藥物作用造成原告精神錯亂,再加上被告用不實之藉口恐嚇原告若未和解離婚,因其已提出告訴,原告一定會被判刑坐牢,原告當時精神因絕望加上恐懼已經錯亂不正常,在未能理解被告所填寫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下,即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字同意與被告無條件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根本未經兩造協議,僅由被告片面填寫即要求原告簽名,事後原告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精神狀況回復正常後,原告才瞭解當時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原告在心神正常之狀況下所為,且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項協議離婚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當時被告並無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心神不穩定之狀態,以恐嚇方式向原告騙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若原告沒有和被告和解,原告會被判刑牢,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所言不實,當時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且傷害案一般並不會被判刑到坐牢之程度,原告離婚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要件,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通知撤銷原告所為之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或經撤銷後,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因形式之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婚姻關係應繼續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那天要離婚是因為原告違反保護令,且證人兩個都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約被告去戶政事務所,是原告叫被告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最近常常打電話騷擾、恐嚇被告等語抗辯。

四、查兩造本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系爭離婚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堪以信實。

五、本件就兩造上開所為之主張、抗辯各詞,應審究者,為兩造離婚當時,原告是否因被告訛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加上原告本罹患精神疾病而精神錯亂,在未能理解被告所填寫之離婚協議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下,以致兩造之離婚不生效力?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甲○○固到庭證稱:「我姊姊情緒有點歇斯底里,在戶政辦了三、四個鐘頭,反反覆覆,一下同意,一下不同意離婚... 到戶政就歇斯底里,當時她一下哭,一下笑,已經簽好之後,她又拿來撕掉,戶政人員也拿她沒輒... (問:最後她是否同意戶政辦?)有... 」,而原告確實罹患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惟原告於辦理離婚手續當時,雖然情緒陷於歇斯底里之狀況,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尚且曾表示反對,顯見原告對於離婚之效力,並非毫無所知,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問:誰請你作離婚協議書證人?)我姊姊,離婚要有兩個證人... 我想說是自己姊姊,所以就出來蓋章,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她去找我叫我出來作證,另一個證人是我堂弟,他載我們去戶政...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表示他要離婚?)有。」衡情倘原告並無離婚之意,豈有自行邀請自己之妹妹及堂弟擔任離婚證人之可能,原告當時尚且知悉離婚需要證人,原告當時應有離婚之真意,要屬無疑,至於原告辯稱當時自己乃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陷於精神錯亂,而無自主之意識,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於離婚當時精神狀況處於歇斯底里,即認定原告缺乏離婚之自主意志,乃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當時,乃欺騙原告稱:已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因遭詐欺,乃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惟查,兩造確曾於離婚同時達成和解,同意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狀影本、撤銷告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對照前科紀錄表以觀,該案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分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兩造離婚當時,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傷害案件,原告主張被告偽以不實之事實騙取原告同意離婚,自無足採。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離婚契約乃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且乃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無足取,故原告以兩造離婚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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