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道成律師
- 被告
-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1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鄰菜公店108之1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貳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69年12月30日結婚,於9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73年4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18之1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鄰菜公店108之15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貳層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已解消,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權。原告婚後並無財產,而被告之財產亦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亦無其他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則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之財產僅剩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69年12月30日結婚,於96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73年4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已解消,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規定,亦無疑異。再本件兩造於69年12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之時點,應以判決離婚之起訴時即95年為準,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僅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為被告於73年7月17日、73年9月29日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屋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