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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假扣押裁定(民國94年9月27日核發)前即已死亡(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則其既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假扣押裁定自不生效力,前所為之擔保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生前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東區之不動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6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且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即難謂相對人之繼承人未因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應予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後,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復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固有明文。惟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此所謂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本件聲請人雖具狀主張本件係屬提存錯誤,並依提存法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不知相對人業於94年8月17日死亡之事實而為提存,亦係屬對於事實狀態認知之不正確,而聲請人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均係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存,尚無不一致可言,是難認本件提存有何錯誤之情,遑論本件聲請人提存後並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一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之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錯誤,即聲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則其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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