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34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曾借貸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一次清償,遂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經上訴人於還款契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為證,且雙方各執1份留存。上訴人簽約後,本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後段所載「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之約定,予以還款,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僅口頭表示願意還款,均無任何還款動作,爰依據系爭切結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確實為上訴人所蓋,但因當時趕著上班,故未細看其內容,且上訴人指印所蓋之位置,非立切結書當事人處,無法即謂係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況上訴人保留之切結書上只有「切結書」三字,未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純係被上訴人事後加以變造之文書,故上訴人否認該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借上訴人160萬元,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數筆款項至上訴人戶頭內,但該等款項亦為被上訴人領走使用,上訴人不知金額多少;被上訴人稱其在追求上訴人期間之開銷總共160萬元,要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僅表示可將禮物退還,但唱歌吃飯的錢無法返還等語抗辯,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上署名「甲○○」處之指印均係由上訴人親自按捺。
(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20萬元,由上訴人於翌日 (2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僅於系爭切結書署名「甲○○」處按捺指印,而未於系爭切結書末之立誓人、承諾人處簽章,是否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二)系爭切結書是否經事後變造而得否認其之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為不要式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還款契約即屬不要式契約,僅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1點即記載:「乙○○ (即被上訴人)借給甲○○小姐 (即上訴人)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分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 (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等語明確,有上開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有看過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才按捺指印於其上署名「甲○○」處,並自行留存1份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契約即屬成立,自不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切結書末之立誓人、承諾人處簽章,即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保留之切結書上只有「切結書」三字,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上註明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顯係事後加以變造之文書云云,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其所保留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本件系爭還款契約之切結書,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切結書上加註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該2紙切結書就還款約定即切定書之第1點內容記載均相同,此有該等切結書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就本件已成立之還款數額、內容加以變更,則僅於約定內容外加註「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自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切結書顯係事後加以變造,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兩造既就系爭切結書之還款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