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五、」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按民法第793 條,土地所有人對他人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氣響侵入,原則上得禁止之,例外之情形為:「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僅以「因應此都會型生活,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尚屬必要」又認「被告廚房所排放之油煙因空氣自然之擴散作用」,故上訴人應予容忍。顯對民法第793條條文之精神有所誤解:
1.民法第793條之規定,乃為原則禁止,若符合但書情形方例外容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8日90年度重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93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然興建建築物必然造成氣響侵入鄰地,如符合前揭第793條但書規定時,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亦可得知。
2.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出本案情形為民法第793條但書之「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氣響侵入為「輕微」,或舉證因「土地形狀」或當地有此「地方習慣」,並進而證明為「相當」,所謂「空氣自然之擴散作用」亦無任何具體事實根據或科學檢測。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即率斷上訴人應負容忍義務,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 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
1.原審判決認本案事實為「都會型生活,利用不動產所產生必要之衝突」,非可對任何相鄰關係一體適用。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本係在工商業發達之現代,為居住環境安寧與生活環境保護而設,為一進步之立法。本案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產生氣響之源體或不得為產生之行為,僅請求禁止其氣響之侵入。按學者謝在全之見解:「居住於工業區者,較諸居住於住宅區者,其忍受程度自屬較大」,本案相鄰關係均為住宅,本為民法第793 條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原審判決貿然認上訴人應予容忍,不啻挖空本條之適用對象,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
2.復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 款:「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可證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廢氣排出口,有「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至少在2公尺以上」之規定,按此規則,本案事實非屬「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相當者」,故上訴人並無容忍之義務,而有受民法第973條保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7日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於嘉義市○○路202號之1房屋。地號坐落於嘉義市○段○○段55 之1地號。雖未保留任何空間,但均未逾越界線而建築,且被上訴人於購得上揭房屋後即如同一般人之做法整修房屋,並無故意之行為而裝置一般之排氣設備及鐵窗。反觀現今社會,寸土寸金,房屋林立,因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尚屬必要,況且現今都會型社會,兩造間之生活方式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更是層出不窮,並非亦有影響自身權利時,即必須一意固執,不但浪費時間、社會成本及國家資源,上訴人自應明瞭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屋相鄰處所裝設之鐵窗,排氣通風設備,係為一般人房屋為安全、便利及適用所為之基本設備,況且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安全或其他人之安全,已為現今社會之常態,雖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未逾越建築,被上訴人已謹守法紀,然上訴人一昧苦苦相逼之舉止,實非現今社會人人所能容忍,亦非現代人所能學習之。
(三)另查,上訴人一再引用法條引述,均未視現代社會之生活型態及現代人相處之道,實令被上訴人所不解,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鋁門窗及浴室透氣孔等突出物,上訴人於法院未界定前即已自行用鐵片將其遮住並打掉,此部分之所有權係為被上訴人所有,核上訴人上揭行為是否有涉及故意毀損之刑責,懇請 鈞院惠予明察。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段○○段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69巷3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02號之1)之所有權人。
2.原告所有房屋2樓後方設有排氣通風設備(詳參原審原告98年3月18日起訴狀證物3照片A及照片B)。其中照片A為鋁造窗戶、抽風扇及透氣窗;照片B為二個排油煙機開口,惟分別遭鋁管及木板封住。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抽風扇抽排室內燥氣、熱氣,是否屬氣體侵入行為?
2.若系爭氣體排放屬侵入行為,是否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合議庭法官於99年1月13日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係將抽風扇裝設於一樓後方廚房牆壁之氣窗上,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經原審法官測量結果,該氣窗之鋁窗已在上訴人之土地上,而命被訴人拆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證由該氣窗以抽風扇排放氣體,勢必排放至上訴人之土地,故屬氣體入侵行為,並無疑義。
(二)惟查上開現場勘驗時,請被上訴人在廚房炸雞排,而合議庭法官在上訴人之土地及房間內,並未聞得強烈之食物油炸味,且上訴人之廚房及房間,亦未有油漬痕跡,上訴人房屋牆壁離被上訴人房屋牆壁約1.12公尺,被上訴人之排氣窗並未正對上訴人住處房間之窗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30張可證,足證其侵入情形,應屬輕微,衡情兩造住處在嘉義市中心,房屋林立,被上訴人裝設抽風扇排放廚房油煙,應屬相當之情形。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故認被上訴人不得設置排氣口,惟查此乃建築管制之規定,屬行政法之範圍,與民法上氣體侵入行為是否「相當」之標準,並不相同,自無從以違反前開行政規定推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上「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自宅裝設抽風扇抽排室內躁氣、熱氣,因排放至上訴人之土地,雖屬侵入行為,但侵入輕微,應屬民法第793條所定之相當情形,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原審判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