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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後來因原告生病,被告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只好返回嘉義委由胞兄陳德欽照顧,被告拒不照顧原告,且兩造分居長達一年餘,已無夫妻情份,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後來因原告生病,被告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只好返回嘉義委由胞兄陳德欽照顧,被告拒不照顧原告,且兩造分居長達一年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陳德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當時在同一家工廠認識,結婚後,在97年11月間,原告生病,原告有糖尿病、酒癮,且被告已經一年多沒有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所以原告生病只好回來跟我同住等語明確 (本院卷2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一年餘,原告生病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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