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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世芬張鶴齡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2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為自然人,其管轄(普通審判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而相對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為法人,其普通審判籍則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定之,準此可知,相對人等2 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共同管轄規定之適用。縱使本件支票支付款地之法院與相對人乙○○之住所地法院同一,即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但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裁定移送管轄,認識用法即有違誤,又相對人川普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有管轄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前段之適用。綜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票號為T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公司,並經相對人川普公司背書之支票,經抗告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又相對人乙○○明知抗告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為阻止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提示付款,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1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川普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三、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但此種特別審判籍之發生,必須各該被告就訴訟無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如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則以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為該共同訴訟之唯一特別審判籍,原告僅可向該特別審判籍提起共同訴訟。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核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支付款地為台東縣台東市○○路181 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該付款地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關於票款給付請求部分,得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關於票款給付請求部分,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自應以此共同特別審判籍為本件關於票款給付請求共同訴訟之唯一特別審判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則,相對人川普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境內,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但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㈡另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相對人乙○○之住所設於台東縣台東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裁定裁定移送管轄,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