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巧妍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配住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配住眷舍係對國軍及眷屬配住房屋,供其無償使用,當事人有其他違反眷舍管理規定等者,應收回眷舍,則配住眷舍人與列管單位間應係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倘若列管單位與眷舍配住人係發生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須列管單位以行政高權地位以單方意思表示作成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僅須雙方互相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眷舍配住人之取得眷舍居住權係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列管單位之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兩造對被告之撤銷眷舍居住權即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有爭議,應為私法爭議,本件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99年3月1日函所附函覆給原告配偶耿鶴雲文件,可知是耿鶴雲對註銷居住權有提出異議才經函覆,關於註銷居住憑證是屬終止使用借貸,是否合法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本院有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耿鶴雲於58年12月19日獲配住嘉義市○○○村○○路133巷10號眷舍,該眷舍於80年1月底火災毀損,經耿鶴雲於原地自立復建房舍繼續居住。耿鶴雲於94年4月死亡,期間被告為配合政府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乃於國有土地之嘉義市○○段16號等多筆土地興建嘉義市經國新城,興建完成後為其擔任管理機關,統籌配售原眷戶之業務,而配售原眷戶之坪數,依原配住國軍之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將級為34坪型、校級為30坪型、尉、士官級為28坪型、違佔建戶或中低收入戶為26坪型,以繼續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原告得依配偶身分優先承受其權益,耿鶴雲退役時之職缺編階為士官級,基上說明,被告應准原告配住承購嘉義市經國新城內之建坪28坪型房,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配住承購。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嘉義市經國新城內之28坪型房地有配售之權利存在。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關於其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而得依相關規定配售或價售被告為辦理改建而興建之住宅社區,為被告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原告是否具備眷改條例相關規定公權利之要件,為公法上爭議,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且縱係私法上爭執,依據以原就被原則,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
㈡原告於97年9月2日經被告核定違占戶補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嗣因被告為配合政府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經濟效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並於國有土地之嘉義市○○段16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嘉義市經國新城,配售予同意辦理改建之原眷戶。本件原告之配偶耿鶴雲原雖具有原眷戶資格,惟因其於76年間將所核配之眷舍出租與訴外人許耀文居住,已違反前揭當時施行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並經被告註銷其居住憑證,故縱耿鶴雲已於94年4月死亡,原告亦無任何權益得以承受。且縱原告得依法由被告價售因辦理眷村改建所興建之住宅社區,其坪型亦僅得為26坪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應堪採認:
㈠耿鶴雲於58年12月19日獲配住嘉義市○○○村○○路133巷10號眷舍(下稱系爭建物),其職缺編階為士官,依其職缺編階,如未經註銷居住憑證,依規定得配售28坪型建物,如經註銷居住憑證有據,依規定只能價購26坪型建物。
㈡耿鶴雲於94年4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㈠本件屬普通法院管轄或行政法院管轄?
㈡原告配偶耿鶴雲有無違法轉租係爭建物?空軍司令部註銷耿鶴雲居住憑證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就被告管理之嘉義市經國新城之28坪型房地有配售之權利,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屬普通法院管轄或行政法院管轄?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捨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足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查耿鶴雲於58年12月19日獲配住系爭建物,其職缺編階為士官,耿鶴雲於94年4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係耿鶴雲之配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得依配偶身分優先承受其權益,且依耿鶴雲職缺得配住承購嘉義市經國新城內之建坪28坪型房等情為據,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嘉義市經國新城內之28坪型房地有配售之權利存在。足徵此涉及原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享有承購依上開條例興建住宅之權益,故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蓋民事法院並無權限審究原告是否具備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公權利之要件而為其勝敗與否之判決。至原告固主張:配住眷舍係對國軍及眷屬配住房屋,供其無償使用,當事人有其他違反眷舍管理規定等者,應收回眷舍,則配住眷舍人與列管單位間應係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列管單位之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兩造對被告之撤銷眷舍居住權即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有爭議,應為私法爭議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嘉義市經國新城內之28坪型房地有配售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要與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無涉,原告以此主張本件為私法爭議,尚無足採。
⒉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且原告係以國防部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本件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其餘所列爭點,自無審究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