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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7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吳東都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7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配偶黃志成原係臺中市大鵬三村之原眷戶,前經由相對人配售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戶,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黃志成於民國95年10月5日死亡,抗告人於96年1月11日以黃志成獲配之房地眷舍已完成交屋進住完畢,惟尚未移轉登記等情,向相對人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經相對人所屬軍備局以96年2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2477號函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並副知抗告人,請該部依規定協處,並依行政作業系統逐級審核後再報請該部辦理。嗣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分別以96年2月13日窋眷字第0960002376號、同年3月20日窋眷字第0960003832號函原大鵬三村列管單位即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並請該隊轉知抗告人,略以原眷戶黃志成係於完成交屋後亡故,依相對人95年5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本案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抗告人不服,以其於96年1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承受其所屬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原眷戶黃志成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經相對人所屬軍備局受理後,迄未獲處分為由,逕提訴願,經行政院97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原眷戶黃志成於94年10月1日已承購配售大鵬新村30坪型房屋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63號12樓之1,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書,辦妥交屋程序,而依該買賣契約書,黃志成於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抵充前揭房地買賣價款後,只需再繳交差額自備款,此應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有關國有眷舍改建訂定承購買賣契約後,基於原眷戶死亡後住宅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輔助購宅款權益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上開眷舍房地係坐落於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眷戶黃志成雖已申請選擇承購住宅,惟相對人於原眷戶死亡前,尚未審查原眷戶之資格,亦未作成准予核撥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故原眷戶與相對人間住宅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於原眷戶身歿後,抗告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得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續為請求輔助購宅款,從而,本件純屬公法爭議事項。又黃志成於配售大鵬新村當時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後並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故其有無行為能力簽訂住宅買賣契約,顯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逕行認定黃志成已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交屋程序,容有違誤。本件相對人怠為准駁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經認依相關法規或行政裁量而不符要件,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屬公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二)經查,本件抗告人96年1月11日申請函向相對人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其說明略以:「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部分)第12項『眷戶凡已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或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再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即抗告人前開申請函係依據母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經相對人所屬軍備局以96年2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2477號函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並副知抗告人,請該部依規定協處,並依行政作業系統逐級審核後再報請該部辦理。嗣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分別以96年2月13日窋眷字第0960002376號、同年3月20日窋眷字第0960003832號函原大鵬三村列管單位即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並請該隊轉知抗告人,略以原眷戶黃志成係於完成交屋後亡故,依相對人95年5月16日勁勢字第0950006864號令釋,本案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不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惟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相對人,則相對人所屬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之上開函文暨命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函轉予抗告人,所為意思表示,拒絕抗告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依訴願法第13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應視為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否准之行政處分。(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1.請求撤銷行政院97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462號訴願決定。2.請求准予抗告人承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之原眷戶黃志成先生所遺留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及依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可知抗告人爭訟之主觀公權利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以,原審法院自應審究抗告人主張「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受黃志成輔助購宅款權益,相對人駁回其申請致受損害,及其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承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中市大鵬三村之原眷戶黃志成先生所遺留之輔助購宅款權益」是否有理由。故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蓋民事法院並無權限審究抗告人是否具備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公權利之要件而為其勝敗與否之判決,此亦與原眷戶黃志成是否已就配售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無涉。是以,抗告人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審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是否合法,未為實體審究,逕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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